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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曹兆宇、李玮与俞鸣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兆宇,李玮,俞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曹兆宇。原告李玮。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忠平,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鸣。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宣若菡,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兆宇、李玮诉被告俞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兆宇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忠平、被告俞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宣若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00年通过房改购房方式取得南京市玄武区xxxx号2单元712室房屋(以下简称712室)所有权。被告系南京市玄武区xxxx号2单元713室房屋(以下简称713室)所有权人,713室紧邻712室西侧。2012年初,因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两原告向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办理所有权证书过程中,两原告发现原属于712室的西北侧部分面积实际已经并入713室。随后,新办理的712室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附的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平面图)上也反映出713室东北侧的部分面积实际应属于712室。被告存在侵犯两原告所有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侵占的712室部分房屋面积返还两原告,即按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上的标线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俞鸣辩称:被告所有的713室系通过房改购房方式向原产权人南京市化工原料总公司购买。被告自购买后从未改变过房屋户型,根本不存在侵占712室房屋面积行为。两原告所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附平面图中虽将713室东北侧的部分面积划入712室平面图内,但该图系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记载有误,且该处已向原、被告寄送了要求对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更正的函件,被告根据该处的通知,已经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权证书,被告新的713室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附的平面图与现两房屋的现状相符。故被告不存在侵占两原告所有712室房屋所有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712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紧邻712室西侧的713室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7月11日,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原告曹兆宇补发712室房屋所有权证书。新补发的712室房屋所有权证书内所附的712室房屋平面图与712室实际户型现状不符。该平面图将实际在713室内东北侧的约4平方米的面积划入712室范围之内。两原告据此认为该部分面积应属712室所有,被被告侵占,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至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了解712室房屋所有权证书补发事宜,该所属测绘管理科工作人员答复712室的房屋平面图系当时测绘有误,该处已经准备发函要求712室及713室所有权人至该处重新办理平面图变更手续,重新颁发新证。2012年9月29日,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测绘管理科向原告曹兆宇发函,函件内容为:“你于2012年7月17日领取的712室所有权证,经我处在工作中发现该证上记载的图形及面积有误,请你于10月20日前持原证来我处办理变更手续。”后原告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2年10月10日,被告根据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通知,重新办理了713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内所附的房屋平面图将实际在713室东北侧的约4平方米面积重新划入713室之内,该平面图现记载的户型结构与712室及713室现状相符。原告曹兆宇认可已收到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测绘管理科的函件,但认为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测绘管理科作为内设部门,无权向原告发函,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被相关部门撤销,仍具有效力,故仍坚持以此为据。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书、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测绘科函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两原告所有权的唯一证据系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12年7月11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内所附的平面图,因该图中将实际现位于713室内的部分面积划入了712室,两原告据此认定被告存在侵占行为。但该份证据已经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测绘科证实为记载错误的平面图,且被告重新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所附的平面图已将两原告所主张的应属于712室的面积划入了713室范围之内,该图与现712室及713室实际户型结构相符。故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占行为。两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兆宇、原告李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臧皖青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秦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