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腊清,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王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办臣田溜冰场附近遇见被告人魏某,二人在该溜冰场门口聊天,后在溜冰场旁凳子上先后睡着。天亮时,魏某醒来,见被害人张某仍在熟睡,被害人张某背着的挎包垂在-边,魏某便悄悄打开被害人张某的挎包,从中扒出钱包,盗走被害人张某钱包64元现金。之后被告人魏某将钱包放回被害人的挎包并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醒来后发现被盗便报警。2011年8月8日晚,被害人张某在宝安航城工业区看见被告人魏某后报警,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魏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曾勇(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