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玉珍与项顺才、项德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玉珍;项顺才;项德富;德安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徐玉珍。委托代理人:翁洪。委托代理人:余闻涛。被告:项顺才。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告:项德富。委托代理人:解发有。被告:德安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叶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晏飞。原告徐玉珍诉被告项顺才、项德富、德安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翁洪、余闻涛、被告项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告项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发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玉珍的委托代理人余闻涛、被告项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告项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汽车、天安保险九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项德富驾驶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石林镇西岭村驶往建德方向,16时55分,途经淳安县富西线15km+350m处时,与相向而行的由项顺才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项倩、徐玉珍)发生碰撞,造成项顺才及后乘坐人员徐玉珍、项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项顺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项德富承担主要责任,乘车人员项倩、徐玉珍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项德富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德安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诉请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项顺才、项德富、恒通汽车连带赔偿137786.03元。(诉讼请求构成: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即145天*15元/天、误工费55407元即566天*35731元/365天、护理费22907元即234天*3573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35938.4元即13071元*20年*52%、被扶养人生活费8358.13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9786.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玉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印章)、出院记录1份(原件),出院小结1份(原件),证明原告治疗经过。3、诊断证明书6份(原件),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期限。4、鉴定费票据2份(原件),证明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证明事故车辆信息。7、保单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证明车辆投保情况。8、交通费票据5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888元的事实。9、家庭关系证明1份(原件)、户口簿3份(复印件)、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被扶养人、共同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项顺才答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项顺才垫付了医疗费98146.13元,护理费574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希望法院扣除我方支付的护理费后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本次保险事故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项顺才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9份(原件),证明被告项顺才和被告项德富共支付了医疗费172819.13元,其中被告1支付了98146.13元,被告2支付了74673元。2、收条2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雇人护理的,被告项顺才支付了82天护理费用5740元的事实。被告项德富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项德富垫付了医疗费74673元。被告项德富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恒通汽车,该车在天安保险九江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生理部分没有异议;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希望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单趟交通费酌情确定。我方希望法院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合理性进行审核。被告项德富未向法院证据材料。被告恒通汽车、天安保险九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法院综合原告就诊情况、单趟交通费等因素确定实际交通费。对证据9,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中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户籍情况的资格,且徐万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已经失效,不能真实地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共同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要求原告方再行举证。二、原告徐玉珍对被告项顺才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虽然属于原告的损失,但该损失并没有包含在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对被告项顺才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护理费并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原告还有其他人员护理的,被告项德富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项德富、项顺才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建德市莲花镇昴畈村村民委员会系原告被抚养人徐顺兰生活地的基层自治组织,足以证明徐顺兰生活、家庭成员情况,徐万清身份证虽已失效,但法院可参照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可确定徐万清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项顺才提交的证据1,原告徐玉珍、被告项顺才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项顺才提交的证据2,来源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5日,项德富驾驶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石林镇西岭村驶往建德方向,16时55分,途经淳安县富西线15km+350m处时,与相向而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项倩、徐玉珍)发生碰撞,造成项顺才、项倩、徐玉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制作淳公交认字(2010)第00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在急弯路段中,被告项德富不按规定会车,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原告项顺才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不按规定会车的情形,项德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项顺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项倩、徐玉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玉珍于当日被送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1日、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145天,花费医疗费172819.13元,其中被告项顺才已赔付医药费74663元,被告项德富已赔付医药费98156.13元、护理费5740元。2012年4月6日原告徐玉珍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Ⅵ级伤残。2012年6月4日原告徐玉珍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伤残程度构成Ⅹ(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徐玉珍现有被抚养人一名即现80周岁的徐顺兰,另有共同抚养人两名;被告项德富驾驶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通汽车,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九江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被告项德富在驾驶机动车时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通汽车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赣G×××**号车辆已在天安保险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天安保险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多名乘员受伤,且各乘员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所受损失与总损失的比例,判由被告天安保险九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本案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情况、采信的证据,认为应由被告项德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项顺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核,根据已认证的证据材料可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医疗费1728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145×15元/天)、护理费20619.76元(82天×70元/天+152天×35731元/36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358.13元(9644元×5/3×0.52)。二、误工费。经审核,误工费55407.52元(566天×35731元/365天),基本合理,且被告项德富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二、营养费、交通费。营养费300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法院综合原告徐玉珍就诊、鉴定的次数酌情支持800元。三、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生活主要来源于农业收入,故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受害人的年龄,并参照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的标准,支持135938.40元(13071元×20年×0.52),被告项德富关于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要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鉴定存有违法违规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原告各项物质损失为399117.94元,经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项顺才合理损失为268946.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九江公司赔偿70155.42元(122000×425117.94÷694064.54×399117.94÷425117.94);由被告项顺才赔偿98688.76元,扣除已赔付医药费74663元,还应赔偿24025.76元;由被告项德富赔偿230273.76元,由被告恒通汽车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项德富已赔付医药费98156.13元、护理费5740元,被告项德富还应赔偿12637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项顺才、项德富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26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九江公司赔偿4570.18元(122000×425117.94÷694064.54×26000÷425117.94);由被告项顺才赔偿6428.95元;由被告项德富赔偿1500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玉珍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99117.9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70155.42元;由被告项顺才应赔偿98688.76元;由被告项德富赔偿230273.76元,由被告德安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徐玉珍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4570.18元;由被告项顺才赔偿6428.95元;由被告项德富赔偿15000.87元,被告德安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玉珍74725.60元;被告项顺才扣除已支付74663元,实际应再赔偿30454.71元;被告项德富赔偿原告徐玉珍247885.01元,由被告德安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项德富已支付103896.13元,被告项德富实际应再赔偿141378.5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元,减半收取2598.5元,由原告徐玉珍负担99.5元;被告项顺才负担750元;由被告项德富负担1749元,德安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