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吉秀荣、邢桂云等与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滦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吉秀荣(反诉被告),女,1948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倪庆朋,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邢桂云(反诉被告),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邢淑云(反诉被告),女,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邢翠云(反诉被告),女,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邢龙(反诉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工人。被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忠,男,1953年5月22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岐,男,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春霞,女,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吉秀荣、邢桂云、邢淑云、邢翠云及邢龙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娜、人民陪审员朱建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庆朋,被告蒋某(反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忠、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蒋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邢国福系原告吉秀荣之夫,原告邢桂云、邢淑云、邢翠云及邢龙之父。2012年5月30日13时50分许,邢国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职教中心北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转弯的被告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驮带蒋双林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蒋某及乘车人蒋双林受伤,邢国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邢国福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抢救费用15097.03元,住院伙食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56088元,丧葬费18083元,尸检费1000元,邢国福住院期间误工费335元,护理费415元,酒检费100元,痕检费600元,车损91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3628.03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68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某(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不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应认定为无责任,邢国福是追尾撞上蒋某的电动车的,邢国福应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承担50%是违法无据的;被告的复议权被剥夺,所以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原告要求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同等责任的应当按500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证据不足,对邢淑云和吉秀荣的没有异议,但没有其他人的相关证明;对住院病历和明细清单没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我们认为不全面;对火化费、拖车费、评估费、复印费等损失属于丧葬费,不应当重复;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应当当庭作证;退休及养老金的发放情况,证实邢国富已经退休,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邢龙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提供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受害人在住院期间5天应当以原告家属按照农民标准给付护理费。此次事故亦给反诉原告蒋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75.52元,住院伙食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酒检费100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475.52元。根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21678.5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吉秀荣系邢国福之妻,原告邢桂云、邢淑云、邢翠云及邢龙系邢国福之子女。2012年5月30日13时50分许,邢国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职教中心北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转弯的被告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驮带蒋双林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蒋某及乘车人蒋双林受伤,邢国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国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邢国福进行酒精检验及尸体检验,原告方支付酒检费100元、尸检费1000元,对二轮电动车与二轮摩托车进行痕迹检验,原告方支付痕检费600元。五原告自滦县人民医院复印邢国福住院病案支付复印费10元。2012年6月18日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为910元,原告方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蒋某受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498.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费用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证明书、酒检费票据、痕检费票据、尸检费票据、事故照片及复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五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邢国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蒋某系未成年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蒋忠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15097.03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邢国福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邢国福发生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原告邢龙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20.3元(84.06元/天×5天),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邢国福之死给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但考虑邢国福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应为365840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20年),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法律明确规定金额为1808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2),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交通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9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20.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0元,酒检费10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910元,评估费200元,痕检费600元,合计417960.33元。反诉原告蒋某住院2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反诉原告蒋某诉请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100元;反诉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计给反诉原告蒋某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9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38.1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吉秀荣、邢桂云、邢淑云、邢翠云及邢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复印费、酒检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及痕检费合计125388.1元(417960.33×30%)。二、由反诉被告吉秀荣、邢桂云、邢淑云、邢翠云及邢龙赔偿反诉原告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982.88元(1638.14×60%)。三、驳回原告吉秀荣、邢桂云、邢淑云、邢翠云及邢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蒋某负担1348元,由原告吉秀荣、邢桂云、邢淑云、邢翠云及邢龙负担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反诉被告吉秀荣、邢桂云、邢淑云、邢翠云及邢龙负担8元,由反诉原告蒋某负担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