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顾某某,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陶堰镇亭山村莫家溇5号。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顾某某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顾某某于2007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间向原告购灯具一批,总货款为18,072.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72.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购物信誉卡十三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间向原告购买灯具,货款总额为18,072.70元的事实。被告顾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有“顾某某”签字的购物信誉卡十份,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余三份购物信誉卡均未有被告签名,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间,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孙某某购买灯具一批,合计价款为16,690.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付货款金额应以被告签收的数量予以核算,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货款人民币16,690.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233元,原告负担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