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一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英与高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高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1280号原告王英,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被告高丽荣,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系临清市农行干部,住临清市。原告王英与被告高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8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后仅还本金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0元,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但我现在能力有限,希望法院调解解决,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高丽荣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8月15日从原告王英处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现金伍万伍仟元整,高丽荣。07、8、15号。”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计算利息,后经催要,因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伍仟元整,高丽荣,2009年7月8号。”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还本金5000元,于2010年年底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但因双方就偿还时间未能达成共识,调解无效。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和2009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以及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对被告高丽荣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丽荣于2007年8月15日因经营需要从原告王英处借款55000元,有被告高丽荣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和2009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已与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对被告高丽荣的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已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以上借款的余款应负有偿还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8日前的利息10000元,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丽荣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英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吴 锐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