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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卜某、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卜某、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卜某至本区蛟川街道后施炼化老年活动中心大楼停车场内,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卜某、华某至本区骆驼街道宁波市第七人民医院车棚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该处黑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2011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卜某、华某至本区蛟川街道炼化经济护卫队六中队大楼旁,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林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新福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2011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卜某、华某至本区蛟川街道三公司生活区警务室旁的公共车棚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彭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黑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1辆,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3540元,已发还相应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5日。2011年8月3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卜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本院(2011)甬镇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林某、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卜某、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退赔大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前罪被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卜某、华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卜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1)甬镇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与本案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