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沙焕仁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沙焕仁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19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委托代理人冯正慧。被告沙焕仁。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沙焕仁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沙焕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利来公司起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商标的注册人,我公司经其许可,享有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并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后我公司发现被告在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高明镇胜利村新一代购物中心大肆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腰带,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赔偿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又系第57350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同上,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29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还系第50689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包、皮带、钱包、运动用手提包、箱子及旅行袋、小皮夹、皮裤带、家用皮装饰、靴和鞋、皮衬垫、家用皮革制品”,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20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金利来公司使用,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金利来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侵犯其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使用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及加盖各自印章(包括骑缝章)之日生效;对于侵犯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金利来公司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沙焕仁经营的如皋市新一代购物中心成立于2009年6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服装销售等。案外公司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金利来公司委托,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5月16日,公证员官月梅与公证人员刘斌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娜来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高明镇胜利村名称标识为“新一代购物中心”,由孙娜购买了腰带四条、钱包一个,取得“新一代超市”小票一张、加盖如皋市高明镇新一代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票据分别拍照后封存所购商品,并交申请人保存。庭审中经比对,其中钱包上使用了“”图形及“”英文标识,内标签中使用了“”中文、“”图形及“”英文标识。两条皮带的带扣、尾部使用了“”图形及“”英文标识,标签上使用了“”中文、“”图形及“”英文标识。金利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正牌金利来相应商品相比,侵权商品缺少带有金利来标识的包装盒与包装袋,吊牌上缺少保修卡、防伪码及厂家说明,商品上缺少100%真皮的标识。金利来正品仅通过专卖店和授权加盟店销售,正品价格一般在200、300元左右,被控侵权商品皮质低劣、价格低廉,系假冒金利来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金利来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金利来公司以如皋的超市业主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共计向本院提起49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金利来公司提交的经公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资料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涉案第553926号“”、第573505号“”及第506894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金利来公司与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就上述商标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照约定,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及加盖双方各自印章(包括骑缝章)之日生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悖法违规之处,现双方均已签字并盖章,金利来公司加盖骑缝章,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虽未加盖骑缝章,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其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金利来公司有权在上述商标专用权遭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金利来公司“”、“”及“”商标相同的标识,金利来公司确认系假冒商品,沙焕仁亦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金利来正品的市场价格,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非金利来公司或经其授权的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金利来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沙焕仁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犯金利来注册商标专用权。沙焕仁作为超市经营者,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其未能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充分证据,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利和原告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原告金利来公司请求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沙焕仁的经营场所地点及规模、沙焕仁并非专业皮具经销商、金利来公司对如皋共计49家超市提起诉讼等情节,结合金利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沙焕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3926号“”、第573505号“”及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沙焕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沙焕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马晓春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