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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昌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昌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7861-1),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冯营乡。法定代表人:邵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天制,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昌洲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8828-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新大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娄爱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358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113、115号。代表人:宋立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波,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公司)与被告宁波昌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晨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天制、被告昌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娄爱国、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晨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5日8时50分,被告昌洲公司雇佣的司机时圣岭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宁波北仑驶往新昌,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56Km+700m处时,追尾碰撞由马春秋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并刮碰由徐叶强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致使豫P×××××(豫P×××××挂)号车又追尾碰撞由邓林飞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碰撞中央护栏,浙B×××××(浙B×××××)号车又追尾碰撞由王永华驾驶的浙B×××××(浙B51**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时圣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春秋受伤,浙B×××××(浙B×××××)、豫P×××××(豫P×××××)、浙B×××××、浙B×××××(浙B×××××)、浙B×××××(浙B51**挂)号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出具浙公高绍二认(2011)第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圣岭违章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雇佣的驾驶员马春秋伤势较轻,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已由原告先予支付,而车辆因被时圣岭驾驶的车辆追尾后又撞击其前面的车辆,车辆遭前后夹击,损毁严重。事故当日,该车被交警指引拖离事故现场,并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数日后,该车被拖运至宁波市天一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截至2011年9月22日,该车共支付修理费112026元。事故当日,该车正在为江西亚细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送货物,因本次事故导致货物滞运,原告为减少损失而委托其他车辆代为送货,同时该车因修理停运96天,造成原告营运损失数万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章行车酿成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被撞损失巨大,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4472.50元;2.判令被告昌洲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评估费、拖车费、修理费、停运损失、交通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5216.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昌洲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12026元、吊车拖车费20420元、车辆评估费2500元、停运损失4957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84516元,扣除已付12000元,尚应赔偿172516元,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鑫晨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价格评估补充书、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吊车拖车费票据、证明、委托运输协议书、往来户应付兑现表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昌洲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也同意赔偿,不赔偿的我们也不会赔。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昌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修理费无异议,拖车费过高,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委托运输协议书、往来户应付兑现表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5日,时圣岭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宁波北仑驶往新昌,8时50分,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56Km+700m处时,追尾碰撞由马春秋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并刮碰由徐叶强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致使豫P×××××(豫P×××××挂)号车又追尾碰撞由邓林飞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碰撞中央护栏,浙B×××××(浙B×××××挂)号车又追尾碰撞由王永华驾驶的浙B×××××(浙B51**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时圣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春秋受伤,浙B×××××(浙B×××××挂)、豫P×××××(豫P×××××挂)、浙B×××××、浙B×××××(浙B×××××挂)、浙B×××××(浙B51**挂)号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二认(2011)第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时圣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春秋、徐叶强、邓林飞、王永华无责任。原告系豫P×××××(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昌洲公司系浙B×××××(浙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时圣岭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修理费112026元。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认为,应以其公司定损价为准,主车定损为63047.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补充书及修理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12026元予以认定。2.关于吊车拖车费2042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8000元左右合理。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吊车拖车费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吊车拖车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车辆评估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停运损失49570元(516.35元/天×96天)。被告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故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虽然提供了委托运输协议书、往来户应付兑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且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车辆运输经营的纯收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200元/天计算。对于计算时间,原告主张计算96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计算60天。综上,本院确定停运损失为12000元(20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圣岭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时圣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圣岭系被告昌洲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昌洲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昌洲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112026元、吊车拖车费20420元、车辆评估费2500元、停运损失1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46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4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昌洲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42946元,扣除已付12000元,尚应赔偿13094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宁波昌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