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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初,徐某、余小琴(均已被判刑)因在绍兴市区天池苑南区14幢107室郑某开的棋牌室内赌博输钱,怀疑郑某对其二人诈赌。8月5日凌晨零时40分许,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在未能当场发现郑某诈赌行为后,在该棋牌室门口强行将被害人郑某带上车,并先后带至浙江省绍兴县柯桥一公园、柯桥烈士陵园进行拘禁。期间,因被害人郑某不愿承认诈赌,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陈某等人对被害人郑某实施殴打。同日凌晨4时许,余小琴获悉被害人郑某的亲戚报警,遂与徐某将被害人郑某带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自动投案。2011年11月22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凯豪宾馆52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徐某、余小琴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伤势照片及门诊病历,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91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郑某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