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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899号原告:刘某甲,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529037。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011651028。被告:刘某乙,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3421261970********。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次见面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丙12岁,一子刘某丁8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已让原告无法忍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某甲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的基本情况。4、位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5、女儿刘某丙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6、工作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系未成年人,故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丁。现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二人经��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小四轮一辆(价值3000元),三轮车一辆(价值2000元),砖40000块(价值12500元),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由于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所生女儿刘某丙自愿跟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应随其意愿,且原告也要求自行抚养女儿,故应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丁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仍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女虽由双方各自自行抚养,但比较子女的直接抚养年限,需负担的生活费、教育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对被告考虑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丁由被告刘某乙自行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四轮一辆、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砖40000块归被告刘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