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伙同绰号“老九”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附*号某超市*分场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的烟酒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21元。2011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伙同“老九”经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附*号某销售中心,趁无人之机,通过楼层供水管翻入该店,将店中保险柜内的佳能A3100IS相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XX准备再次盗窃时被挡获。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伙同绰号“老九”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附*号某超市*分场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的烟酒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21元。2011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伙同“老九”经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附*号某销售中心,趁无人之机,通过楼层供水管翻入该店,将店中保险柜内的佳能A3100IS相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XX准备再次盗窃时被挡获。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另查明,被盗佳能A3100IS相机一部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XX的身份材料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盗烟酒等物品应予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