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贾延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延宏,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1979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198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延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延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延宏自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6克。2011年6月7日,贾延宏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1.4克。具体如下:1、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殷某某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500元。2、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250元。3、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殷某某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500元。4、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卖给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两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750元。5、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卖给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两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750元。6、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卖给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两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750元。7、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250元。8、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250元。9、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殷某某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500元。10、2011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250元。11、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250元。12、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殷某某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500元。13、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250元。14、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殷某某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500元。15、2011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250元。16、2011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250元。17、2011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250元。18、2011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4克),得赃款25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贾延宏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共计1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延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八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因为6月7日早上就被抓获了。另外6月7日被抓获时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了6包毒品,每包毒品的重量只有0.24克,所以卖给他们毒品每包的重量也应该是0.24克,其余的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延宏自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36克。2011年6月7日,贾延宏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4克。具体如下:1、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殷某某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500元。2、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250元。3、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殷某某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500元。4、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卖给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两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750元。5、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卖给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两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750元。6、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卖给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两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750元。7、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250元。8、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250元。9、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殷某某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500元。10、2011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250元。11、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250元。12、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殷某某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500元。13、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250元。14、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殷某某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500元。15、2011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250元。16、2011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250元。17、2011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250元。18、2011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贾延宏在其住所内卖给吸毒人员殷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每包约0.24克),得赃款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贾延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曾经以每包2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大春”的男子六、七次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6月7日期间,其在被告人贾延宏(二哥)处购买了三十几次毒品,并与妻子王某某一起吸食或独自吸食的事实。并证实了有十几次在贾延宏那儿拿货时都看见杨某也在那里拿货,有六、七次就在“二哥”家里吸食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其和老公殷某某一起去“二哥”家购买毒品海洛因七、八次,其余都是老公一个人去拿货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总共在贾延宏(二哥)处买了二十多次海洛因,每包价格是250元,大约0.5克一包的事实。并证实了经常看到一个叫“春子”(殷某某)的男子到“二哥”家买过十几次海洛因,基本每次一包到两包,也是250元一包的价格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了杨某、殷某某及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贾延宏就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另证实了杨某辨认出殷某某就是去贾延宏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了从被告人贾延宏身上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6包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7、公安机关称重笔录及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告人贾延宏身上查获的6包白色粉末共计重量为1.4克,并已上缴。8、中国移动公司提供的杨某和殷某某话单,证实了杨某和殷某某与被告人贾延宏在2011年5月份多次通话的事实。9、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贾延宏6包白色可疑粉末、现金、手机等物品。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贾延宏有前科劣迹的情况。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贾延宏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贾延宏于2011年6月7日19时许,被芜湖市公安局吉和街派出所抓获的情况。1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已于2011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贾延宏从其身上搜查出的6包白色可疑粉末为海洛因。14、视听资料,证实从被告人贾延宏身上搜查出毒品称重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人贾延宏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八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殷某某和王某某两个证人的证言证实。关于被告人贾延宏辩解其每次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每包重量应为0.24克的意见,因公安机关在抓获贾延宏时从其身上查获的6包毒品海洛因称重为1.4克(每包约0.24克),而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殷某某时出示了从贾延宏身上扣押的6包白色可疑粉末,并询问殷某某是否和其在贾延宏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包装一样,殷某某回答是一样的,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延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计8.3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延宏具有犯罪前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尚未实际流入社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七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延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刘荣霞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