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金美凤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府山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美凤,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府山村经济合作社,金兔根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美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府山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金水根。原审第三人金兔根。上诉人金美凤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府山村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金兔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3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原告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资产量化款分配存在争议,因资产量化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务,宜由内部协商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美凤的起诉。上诉人金美凤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将上诉人列为其集体资产量化款的分配对象问题,而是被上诉人将该20000元集体资产量化款,让第三人即上诉人前夫金兔根作为其代理人代为签收是否妥当的问题。换言之,在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第三人已离婚多年且上诉人已有明确态度的情况下,将应该分配给上诉人的20000元集体资产量化款,再让第三人金兔根代为签收是否妥当的问题。即是通过诉讼程序,请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将第三人列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以致上诉人无法向其索取该笔资产量化款,是否在主观上、客观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混淆了概念,以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府山村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金兔根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资产量化款分配纠纷,因资产量化分配问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务,宜通过内部协商解决,现上诉人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起诉被上诉人,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之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