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项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项某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领了该行卡号为42×××03信用卡一张。到2010年初,被告人共计透支本金12945.2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截至2011年9月11日,欠本金、滞纳金合计达55878.64元。2011年10月22日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淳安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的亲属帮助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24000元,滞纳金及剩余利息由银行减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段杰锴、项金理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信用卡办卡资料,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归还全部透支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