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陈荣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渠,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广河村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荣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口区公路局养护站附近左转弯时,与对向安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在安某车上的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荣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陈荣渠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陈荣渠赔偿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及赔偿凭证,从轻处罚申请书,河口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案件侦破说明,被告人陈荣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安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酒精检验报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荣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荣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