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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92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卞某甲(曾用名卞小争),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卞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认为夫妻关系难以维持,于2010年2月份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材料,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且已分居3年有余。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基本情况、孩子出生日期。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妇检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4、(2010)谯民一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拦河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生气原告自2006年回娘家居住,长期与被告分居。被告卞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所举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88年下半年原告刘某与被告卞某甲自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卞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0年2月25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材料,判决不准离婚。自2006年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所生子卞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刘某也要求抚养孩子卞某乙,结合本案案情,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每月子女抚养费500元,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卞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卞某甲自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120元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卞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