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荔浦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143—*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2月27日先后经灌阳县公安局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在灌阳县新街乡开办“家学松香厂”,并投入生产,同年12月因缺乏原料而停产。2002年3月20日,桂林市松泉实业有限公司经理钱某电话联系李某丙,双方达成买卖松香58﹒5吨,单价3620/吨,由买方预付货款13万元的口头合同。同年3月22日,钱某履行协议,汇款13万元到“家学松香厂”银行账户。同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将13万元预付货款转存到个人活期存折上,同日李某丙电话通知买方“款已到,27日下午发货”。3月27日下午,李某丙电话告知买方晚7时后货到火车站,买方为收货而在全州火车站一直等到3月28日中午,仍未见李某丙父子及货物到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做了错事,很后悔,损失已经全部退赔,现投案自首,请求从宽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与父亲即案犯李某丙(已判刑)在灌阳县新街乡开办“家学松香厂”,并投入生产,同年12月因缺乏原料而停产,被告人李某甲父子将松香产品售完后亦离厂返回荔浦。2002年3月20日,曾与案犯李某丙有数次业务往来的钱某(桂林市松泉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电话联系案犯李某丙并询问是否有货,表示欲购买一火车皮松香,案犯李某丙答复厂里有60多吨松香出卖。为此,双方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买卖松香58﹒5吨,单价3620元/吨,由买方预付货款13万元到松香厂开户农行账户,卖方收款后送货到全州火车站,买方收货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货款的口头合同。同年3月22日,桂林市松泉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履行协议,由徐州市汇康纸业有限公司汇出13万元,3月25日款到中国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新街营业所“家学松香厂”账户。同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从荔浦来到灌阳县新街乡将13万元预付货款转存到个人活期存折上,同日案犯李某丙电话通知买方钱某“款已到,27日下午发货”。待被告人李某甲用个人活期存折从银行将13万元全部取走后,案犯李某丙于3月27日下午,电话告知买方当日晚7时后货到火车站。买方为收货而在全州火车站等待验货,一直等到3月28日中午,仍未见李某丙父子及货物到站,经询问银行得知款已被全部提走,方知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2500元(货款本息)。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预交罚金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中国农业银行支(存)款凭条、本院(2002)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熊某、邓某、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其与父亲在所办“家学松香厂”已停产,无存货(松香)、无货源,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虚构厂内有60多吨松香的事实,而与桂林市松泉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买卖松香的口头合同,骗取其预付货款后逃匿,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所犯合同诈骗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作案积极主动,与父亲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别主犯从犯,均属主犯。相对而言,被告人李某甲在父亲与买方已达成买卖松香的口头合同之后,参与作案从银行取款,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获得退赔,被害人避免了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又预交了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量刑时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后在社会上的表现,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徒刑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时祖义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