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虎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国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苏州阿佩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国华工贸有限公司,苏州阿佩克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苏州高新区国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开发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林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玲、张莉霞,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阿佩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观山路9号阳山工业园国华工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铃木耕造,总经理。原告苏州高新区国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阿佩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高新区国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阿佩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高新区国华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苏州高新区观山路9号阳山工业园国华工贸工业园10号厂房,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8元/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每月2元/平方米,场地费为2元/平方米,设备租赁费为每月3元/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逾期超过六十日,原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现被告已拖欠租金六个多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房租276585.75元,滞纳金290430元,合计567015.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州阿佩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苏州高新区观山路9号阳山工业园国华工贸工业园10号厂房,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8元/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每月2元/平方米,场地费为2元/平方米,设备租赁费为每月3元/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逾期超过六十日,原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276585.75元,滞纳金290430元,合计567015.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逾期超过六十日,原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租金,已超过六十日,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由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六十日,期满日是11月28日,此即视为解除通知送达了被告苏州阿佩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与被告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是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也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高新区国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阿佩克斯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1年11月28日解除。二、被告苏州阿佩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租金276585.75元,滞纳金290430元,合计56701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6元,财产保全费3395元,合计12381元,由被告苏州阿佩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