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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宗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宗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宗福,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宗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惠东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宗福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5日17时度,被告人黄宗福将一辆小轿车停放在惠东县吉隆镇广汕公路被害人谢某1的鞋跟店门前,谢某1让黄立即将车开走,黄不肯,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斗殴。期间,被告人黄宗福、被害人谢某1分别在附近拿来一根铁棍,黄宗福的朋友谢某2勇(另案处理)亦上前帮忙打架,在相互打斗中,谢某1左眼被打伤、黄宗福左顶头皮受伤、谢某2勇左眉弓外侧受伤。谢某1受伤后被送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惠东县人民医院、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共3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经鉴定:谢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黄宗福、谢某2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0年11月19日黄宗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于2004年8月24日开始,在惠东县吉隆镇广汕公路边经营零售鞋料,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2年8月23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就民事赔偿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而未果。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宗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宗福应当负刑事责任外,同时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因伤住院治疗并致残,有权要求被告人黄宗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但有3张医疗费票据共12045.76元,是被害人谢某1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宗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黄宗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各项费用共人民币167570.6元【其中:医疗费20417.2元、误工费10022.3元(31810元÷365天×115天×1人)、护理费2958.9元(36000元÷365天×30天×1人)、伙食费1500元(50元×30天×1人)、残疾赔偿金129448.2元(21574.7元×20年×30%)、司法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2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宗福上诉提出:1、本案的起因是谢某1不讲理,并先动手打人,其是出于自卫拿了一条铁棍过去,但当其走到谢某1店门口时,就被谢持铁棍打伤头部,谢某1的眼睛不是其打伤的,是谢某2勇被殴打的过程中,出于自卫误伤的,一审法院认定谢某1的眼睛是我打伤的与事实不符;2、证人黄某1、陈某与谢某1关系密切,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谢某1的眼睛是因为在治疗老年性白内障手术中引起的,并不是谢某2勇造成的。4、案发后,其主动报案,并用电话135××××5777报警,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7时度,上诉人黄宗福将一辆小轿车停放在惠东县吉隆镇广汕公路被害人谢某1的鞋跟店门前,谢某1让黄立即将车开走,黄不肯,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斗殴。期间,上诉人黄宗福、被害人谢某1分别在附近拿来一根铁棍,黄宗福的朋友谢某2勇(另案处理)亦上前帮忙打架,在相互打斗中,谢某1左眼被打伤、黄宗福左顶头皮受伤、谢某2勇左眉弓外侧受伤。谢某1受伤后被送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惠东县人民医院、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共3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经鉴定:谢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黄宗福、谢某2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0年11月19日黄宗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5日17时度,上诉人黄宗福持一根铁棍将其左眼打伤。2、证人黄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5日17时度,上诉人黄宗福持一根铁棍殴打谢某1,致谢某1左眼受伤。3、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5日17时度,上诉人黄宗福持一根铁棍将谢某1打伤。4、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5日17时度,其看见黄宗福和谢某1在争吵,两人均受伤。其中谢某1眼睛受伤流血。5、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5日17时度,黄宗福和谢某1因停车一事在争吵,后来双方拿了铁棍,两人均受伤。6、惠东县公安局惠东公(刑)鉴(法伤检)字[2010]6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能否达到重伤,需再经三至六个月后复查左眼视力恢复情况。7、惠东县公安局惠东公(司)鉴(法伤检)字[2011]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8、惠东县公安局惠东公(刑)鉴(法伤检)字[2010]6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宗福、谢某2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10、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和地点。1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上诉人黄宗福在2010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12、上诉人黄宗福的供述材料,证实双方因停车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拿了铁棍,两人均受伤。13、原告人谢某1提供起诉状、身份证、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机构发票、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工作表、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身份、医疗费用等。对上诉人黄宗福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被害人谢某1的眼睛是被谁打伤的问题。经查,案发现场只有上诉人黄宗福和被害人谢某1持有铁棍,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谢某2勇虽有参与,但他并没有持械,只是用手还击,且他从未说过有打对方的眼睛。而被害人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害人的眼睛是被上诉人黄宗福持铁棍打伤。因此,上诉人黄宗福上诉称被害人的眼睛是被谢某2勇误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2、证人黄某1虽是被害人的妻子,但只要其所作的证言客观真实,不作伪证,那么,其证言依法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黄宗福上诉提出证人黄某1、陈某与被害人关系密切,他们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被害人谢某1的伤情,本案作了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结合本案的案情,并在征得上诉人及被害人同意后,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害人谢某1作出伤情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均为重伤,且证实被害人谢某1左眼视力损害是由外力导致。因此,上诉人黄宗福上诉提出被害人谢某1的眼睛是因为在治疗老年性白内障手术中引起的,只是上诉人主观臆断,并不属实;4、公案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惠东县公案局吉隆派出所于2010年7月5日19时接到匿名群众的电话(860×××1)报案,于是派民警赶赴现场处理,并没有接到上诉人所称的电话(135××××5777)报案,且上诉人归案后一直不承认有打被害人谢某1。可见上诉人既无主动报案,亦无如实供述。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宗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宗福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得不到证实,因此,要求二审改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映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