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杜俊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俊辉,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因犯抢劫罪2001年10月被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俊辉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席法庭。被告人杜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杜俊辉携带一把多功能工具刀、一把猎刀、扳扳等撬锁工具窜至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武侯大道文昌段84号“成都上典汽贸公司”(比亚迪4S店)旁,趁人不备,进入停车场,用扳扳插入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蓝色“脉动”牌木兰式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8元)钥匙孔,将车发动,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从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和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俊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等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杜俊辉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杜俊辉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俊辉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俊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俊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被当场挡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俊辉在2007年12月24日因抢劫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杜俊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俊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