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云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飞,男,1984年4月5日出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飞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云飞携带撬棍至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翁家南路一弄某号储某租房,在撬门入户行窃过程中被储某发现。被告人刘云飞为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撬棍将储某右手掌划伤,并将储某的左上臂咬伤,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储某被牙齿咬合致左上臂皮肤破损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黄某、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伤势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处警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刘云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云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云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云飞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云飞犯罪用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被告人刘云飞犯罪用的撬棍一根(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