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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开电瓶车至本市钟埭街道平兴公路曙光段588号平湖市鸿联滴塑厂,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趁无人之机,窃取该厂放置于一楼车间楼梯口处的中干水s-41(16kg装)油墨2桶,合计价值519元。2、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又至平湖市鸿联滴塑厂,采用相同手段,窃取利美达牌尼龙丝印白色sua-102(5kg装)油墨6桶,合计价值718元。3、同年9月3日上午7时半和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先后二次开电瓶车至平湖市鸿联滴塑厂,采用相同手段,窃取该厂放置于一楼车间楼梯口处的中干水s-41(16kg装)油墨4桶,合计价值1039元。4、同年9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又开电瓶车至平湖市鸿联滴塑厂,采用相同手段,窃取利美达牌尼龙丝印白色sua-102(25kg装)油墨2桶,合计价值117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利美达牌尼龙丝印白色sua-102(5kg装)油墨6桶、利美达牌尼龙丝印白色sua-102(25kg装)油墨1桶,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窃报告、证人证言、出货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4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