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徐祖钦与杜靖东、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徐祖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捷,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靖东,农民。被告:朱文伟,农民。原告徐祖钦与被告杜靖东、朱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祖钦的委托代理人王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靖东、朱文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徐祖钦起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杜靖东因缺少资金,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款的0.3%。”保证人朱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靖东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杜靖东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原、被告身份证明三份予以佐证。被告杜靖东、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杜靖东、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1年4月24日,被告杜靖东因缺少资金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以及借款人如逾期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0.3%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保证人朱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此后,被告杜靖东逾期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杜靖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从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为12000元,本息合计1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但被告杜靖东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朱某按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徐祖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靖东、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靖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徐祖钦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112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另行计付1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朱文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杜靖东负担,被告朱文伟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波审 判 员 吴旭贞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