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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白小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白小昌,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白小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昌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昌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驾驶冀B-3V1**号轿车不慎在高速上将轿车撞在公路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护栏受损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白小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0340元,护栏等损失5650元,施救费2000元,照相费100元,共计4809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但被告不全部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9300元(含增加诉请12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对第三者护栏费用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应减去其残余价值;施救费过高,并且对施救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对施救费不予认可;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损过高,并且在评估书中没有相应的照片予以证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价格鉴证费由于在起诉状中未涉及,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5时30分许,原告白小昌驾驶冀B3V1**号轿车沿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行至52公里处不慎将车撞在公路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护栏受损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小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小昌系冀B3V1**号轿车的车主。2011年10月10日,原告白小昌赔偿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路产损失5650元。2011年10月24日,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冀B3V1**号轿车的车损为40340元。原告白小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冀B3V1**号轿车的车损40340元,价格鉴证费1210元,施救费2000元,照相费100元;赔偿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路产损失5650元,共计49300元。原告白小昌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8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小昌驾驶冀B3V1**号轿车不慎撞在公路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护栏受损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小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白小昌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白小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白小昌保险理赔款49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