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4岁,汉族,文盲,无业,暂住唐山市路南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突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日至8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2011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1)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水果批发市场龙泉湖货栈装卸西瓜时,与购买西瓜的梁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巴掌打梁某的面部,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判处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审 判 员 冯蕴斌代理审判员 安 京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