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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盐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波与被告张玲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张玲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盐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王晓波,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孙培杰,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香,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康乐小区。原告王晓波与被告张玲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及委托代理人孙培杰与被告张玲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波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但此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于2005年农历7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近两年,被告经常和原告母亲吵闹,严重影响原、被告之间感情,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孩子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但因被告不同意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2年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该车于数日前由被告单方出售他人,所售车款由被告保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玲香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属实。所生女孩王某某情况也属实,但我与原告吵架导致不了今天的结果,我认为孩子还是由我们两人共同抚养好,另外在原告父母买房时我们还共同出资了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波与被告张玲香于2004年农历10月6日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农历7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购买的一辆奇瑞轿车出售,并保存车款。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将60000元存款用于原告父母买房。原告当庭亦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张玲香还称其生活十分困难,要求原告赔偿其八、九年青春损失费。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王某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被告张玲香表示其生活困难,故非婚生女王某某应由原告王晓波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孩子抚养费较为妥当。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同居期间的出售轿车的车款以及原告父母盖房时双方出资的6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晓波负责抚养。二、被告张玲香每月5日前向原告王晓波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智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