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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海县与宁海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薛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海县,宁海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薛甲,薛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注册地:宁波市××保税区××海××楼××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138号。代表人:洪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山某。被告:宁海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3320-3),住所地:宁海县××镇薛岙。法定代表人:薛甲。被告:薛甲。被告:薛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施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海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产公司)、薛甲、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24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产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间给予被告海产公司某某授信额度4000万元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薛甲、薛乙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甲、薛乙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某担的债务本金4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甲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薛甲、薛乙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海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某海县强蛟镇薛岙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10第03048号)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所应某担的债务本金4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甲担抵押担保责任等。2011年3月9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海产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海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且按月浮动;计息方式为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被告海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海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其上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3月10日,贷款年利率6.666%。但被告海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8日,尚欠利息76168.89元、复利130.78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海产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76168.89元、复利130.78元,合计10076299.67元(201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海产公司名下位于某海县强蛟镇薛岙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44428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10第0304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乙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薛甲、薛乙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海产公司、薛甲、薛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763元。被告海产公司、薛甲、薛乙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愿意承担。但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不予接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结清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两份。经出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上述证据亦可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7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海产公司发放贷款后,海产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海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海产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即被告海产公司承担,被告海产公司应赔偿原告。三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但本案涉案标的超1000万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100763元,并未违反有关律师费的收费规定,故三被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薛甲、薛乙自愿为被告海产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产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某海县强蛟镇薛岙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10第03048号)为借款提供最高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涉案债务既有被告海产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薛甲、薛乙提供的人的担保,因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故被告薛甲、薛乙依法应对被告海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76168.89元、复利130.78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海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763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海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宁海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就被告宁海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坐落于某海县强蛟镇薛岙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10第0304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薛甲、薛乙对被告宁海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甲、薛乙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宁海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宁海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薛甲、薛乙、沈丽青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962元,由被告宁海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薛甲、薛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审 判 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彭建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