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章群伟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章群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13号罪犯章群伟,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了(2009)甬宁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章群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章群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章群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度获优秀报道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章群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章群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