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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祖田、胡翠珠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斯培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李祖田,胡翠珠,吕树华,吕婷婷,吕昌发,斯培均,黄永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代表人:赵汝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翠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婷婷。法定代理人:吕树华,身份同上,系吕婷婷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昌发。法定代理人:吕树华,身份同上,系吕昌发之父。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原审被告:斯培均。原审被告:黄永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诸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祖田、胡翠珠、吕树华、吕婷婷、吕昌发,原审被告斯培均、黄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5日3时55分许,吕树华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载李爱梅沿天盐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鹿耳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黄永伟因车辆故障而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爱梅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树华、黄永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D×××××号车辆属斯培均所有,在人寿诸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李祖田、胡翠珠、吕树华、吕婷婷、吕昌发已收到斯培均支付的30000元。李爱梅出生于1975年7月17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2年1月5日死亡。其生前租房居住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社区10组30号已达1年以上,且曾在杭州传丽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亲李祖田、母亲胡翠珠、丈夫吕树华、女儿吕婷婷、儿子吕昌发。李祖田、胡翠珠共生育3个子女。参照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11.7元、家属误工费2051.01元(24954元÷365天×10天×3人)、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865.5元(35731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748006.67元(30971元/年×20年+李祖田、吕婷婷、吕昌发被扶养人生活费128586.67元),共计770234.8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李爱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李祖田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李祖田、胡翠珠、吕树华、吕婷婷、吕昌发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就误工费,考虑到其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酌情参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计算3人10天的误工费。就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从现有证据看,李爱梅属进城务工人员,在杭州的城镇区域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人寿诸暨公司等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从事农业耕种,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依据李祖田、胡翠珠、吕树华、吕婷婷、吕昌发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是城镇,因此,李爱梅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D×××××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李祖田、胡翠珠、吕树华、吕婷婷、吕昌发的财产性损失中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已超限额,医疗费限额部分为311.7元,故人寿诸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款110311.7元。就其余超出部分,计659923.18元,依据事故中各方对造成事故的责任大小及各自的交通方式,李祖田、胡翠珠、吕树华、吕婷婷、吕昌发请求由浙D×××××号机动车一方按50%赔偿,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计329961.59元。关于赔偿主体,斯培均、黄永伟就其之间的关系陈述不一致,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斯培均、黄永伟各自的主张事实均不予认定。黄永伟作为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替代赔偿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浙D×××××号车辆系作为货物运输使用的营运车辆,斯培均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名义营运人,理应对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另本起事故造成李爱梅死亡,给李祖田、胡翠珠、吕树华、吕婷婷、吕昌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各自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由黄永伟承担25000元,亦应由斯培均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诸暨公司赔偿李祖田、胡翠珠、吕树华、吕婷婷、吕昌发财产性损失110311.7元;二、黄永伟赔偿李祖田、胡翠珠、吕树华、吕婷婷、吕昌发财产性损失329961.59元,扣除已由斯培均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299961.59元;三、黄永伟赔偿李祖田、胡翠珠、吕树华、吕婷婷、吕昌发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斯培均对黄永伟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由人寿诸暨公司、黄永伟、斯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李祖田、胡翠珠、吕树华、吕婷婷、吕昌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李祖田、胡翠珠、吕树华、吕婷婷、吕昌发负担35元,黄永伟负担2571元,连带责任同上。一审判决宣告后,人寿诸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祖田等提供的居住证明并非由公安机关出具,也无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相印证,故该居住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另外,李祖田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供了杭州传丽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以证明李雪梅从2009年2月起即在该公司工作,但根据人寿诸暨公司提供的证据,杭州传丽贸易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份才登记设立,因此,李祖田等提供的工作证明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一审以李祖田等人的证据虽存有瑕疵,但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证实李雪梅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为由免除了李祖田一方继续举证的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李祖田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李祖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关于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并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对李祖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8161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8415480&Page=0&PageSize=5&orderby=1&SubSelectID=839127888﹥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8161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8415480&Page=0&PageSize=5&orderby=1&SubSelectID=839127888﹥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在一审审理时李祖田等人提供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李雪梅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在城镇达1年以上的事实,而该事实亦与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获得的事实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李雪梅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李雪梅已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李祖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李祖田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李祖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诸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