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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赵东辉与吴振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辉,吴振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赵东辉。委托代理人:陈新敏。委托代理人:赵华航。被告:吴振羽。原告赵东辉与被告吴振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被告吴振羽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辉起诉称:2005年6月8日前,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截至2008年6月7日,被告还欠原告本息260万元。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至2009年6月7日,并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在2009年6月7日前归还欠款的,则在到期日把所欠的余款全部转为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97568元、利息1356020元(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自2009年6月7日计算到2011年12月3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振羽未作答辩。原告赵东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息的金额以及对还款期限、利息、逾期息等约定。2.2005年的银行取款和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的事实。3.被告于2010年4月的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曾归还过借款利息。4.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用以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被告吴振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赵东辉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一定证明力,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无法看清证据上记载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所谓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非证据,但本院对该材料中记载的原告自认的被告归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本人于2005年6月8日前合计向赵东辉先生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捌计算)。该款项本人已经全部收悉。截止于2008年6月7日,本人还欠赵东辉先生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共计260万元:其中本金182万元,利息44万元,逾期利息34万元)。因特殊情况本人申请延期还款并做出如下还款承诺:一、2009年6月7日前归还以上所有欠款。二、如在以上时间内归还款项的,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三、如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归还的,则在到期日把所欠的余款全部转为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四、本承诺前的一切借款文件与本承诺有冲突的,以本承诺为准。吴振羽出具上述借据后未在约定的2009年6月7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之后,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4月4日,吴振羽分15次共计支付赵东辉9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吴振羽向赵东辉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且截至2008年6月7日,吴振羽尚欠赵东辉借款本金182万元,利息78万元。因吴振羽向赵东辉出具的借据第三条关于利息转化本金和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主张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本金应为尚欠的182万元。关于利息,在约定的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为327600元,之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为1394552.78元,再加上之前双方确认的未付利息780000元,共计为2502152.78元,减去吴振羽已经支付的970000元,还应支付1532152.78元。吴振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振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东辉借款1820000元。二、吴振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东辉借款利息1532152.78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47%的四倍另行计算)。三、驳回赵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156元,由赵东辉负担6246元,由吴振羽负担36910元。吴振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吴振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赵东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