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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陆╳╳信用卡纠纷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陆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xx路**号。代表人:谢xx,行长。委托代理人:张xx,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龙xx,该行职员。被告:陆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壮族,柳州市xx医院职员,住柳州市xx区xx路**号xxx。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陆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卡号为xxxxxxxxxxxxx的xx贷记卡一张。从2008年6月29日开始被告透支取现及透支消费,透支款项到期后仅归还部分欠款。截止2011年8月15日,被告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2570.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12570.97元(该本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8月15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x行xx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申请xx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2、被告基本信息明细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的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一份及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陆xx信用卡透支消费时间、金额等详细信息。4、x行催收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后原告已进行过催收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陆xx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陆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章程》、《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领用合约》,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约束。因此,被告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偿还银行欠款并应向银行支付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本案被告信用卡透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透支后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于2011年8月15日的欠款本息12570.97元(今后欠息按双方约定另行处理)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xx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2570.97元(本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16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欠款按双方约定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xx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联系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曦代理审判员  丁保国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覃素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