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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荣章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腾大印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荣章纸业有限公司;中山市腾大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52号原告:广州市荣章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4号D06房。法定代表人:陈志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鼎,系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腾大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洪联二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栋,系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少凤,系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市荣章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章纸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腾大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大印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腾大印务公司针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上“陈志贺”的指纹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栋、全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章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以通过开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4日,汇票金额总计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12日,汇票金额总计人民币50万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月5日,汇票金额总计人民币300万元。至此,原告共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被告。被告收取上述承兑汇票后,将这些票据背书转让,实际用于其日常经营中。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作为付款银行进行了承兑,而原告基于此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了650万元承兑款及利息。2012年7月3日,被告委托案外人胡珍珍向原告偿还了300万元。此外,被告在开具承兑汇票过程中承担了140万元保证金(被告将该保证金直接交付至原告在平安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因此,扣除上述两笔费用,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付款通知)各21张;2.结清证明一份;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4.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凭证一份(涉及300万款项);5.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送货单124张、8份对账明细单及88张发票;6.荣章纸业公司的工商企业内档资料一份;7.中山市顺鑫纸业公司工商企业内档资料一份;8.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档案资料(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成立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在陈志贺一人操控之下,原、被告之间实有大量资金往来,并非如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二、案外人胡珍珍向原告支付的300万元实为原告向胡珍珍的借款,不构成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佐证;三、陈志贺私设原告公司及在原、被告公司之间制造大量款项往来的目的完全是掏空被告公司的资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胡珍珍签订);2.银行承兑汇票12张;3.被告公司付款凭证及进账单各2张;4.腾大印务公司的工商企业内档资料一份;5.中山市毅进纸业有限公司、荣章纸业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原告荣章纸业公司向被告腾大印务公司交付了21张银行承兑汇票,21张银行承诺汇票的开票情况具体详见下表: 开票时间 开票金额 (万元) 银行承兑汇票号码 (平安银行中山分行) 汇票到期日 汇票签收人 2012-1-4 283.6 3130005120998111 2012-7-4 黄观梅 10 3130005120998112 同上 黄观梅、郑玉珍 6.4 3130005120998117 同上 黄观梅 2012-1-12 10.5691 3130005120998176 2012-7-12 同上 10.2449 3130005120998177 同上 同上 5.586 3130005120998178 同上 同上 1 3130005120998179 同上 同上 1 3130005120998180 同上 同上 1 3130005120998181 同上 同上 1 3130005120998182 同上 同上 1 3130005120998183 同上 同上 4.3 3130005120998184 同上 同上 2 3130005120998185 同上 同上 2 3130005120998186 同上 同上 2 3130005120998187 同上 同上 2 3130005120998188 同上 2 3130005120998189 同上 4.3 3130005120998190 同上 2012-7-5 100 3130005120999051 2013-1-5 陈嘉雯、林大行 100 3130005120999052 同上 陈嘉雯、林大行 100 3130005120999053 同上 陈嘉雯、林大行 合计 650 注:上述21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本案原告,收款人为本案被告。 被告腾大印务公司收取上述2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650万元)后进行了背书转让,现21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于到期日后进行了承兑。而被告腾大印务公司在收取上述21张银行承兑汇票时向原告荣章纸业公司在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支付了140万元款项(包括2011年12月29日支票款120万元和2012年1月16日支票款20万元。上述21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原告并未将此笔款项返还给被告)。同时,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兹有广州市荣章纸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日与2012年1月16日分别在我行授信1000万元与3000万元。截止2015年5月8日,该客户授信项下的所有贷款均已结清。另查:2012年7月3日,被告腾大印务公司给原告荣章纸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资金不足,现由胡珍珍小姐代我公司还款给广州市荣章纸业有限公司款;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4日,还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证明落款处机打借款单位:中山市腾大印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3日,并加盖“中山市腾大印务有限公司”印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凭证记载2012年7月4日,原告荣章纸业公司收到胡珍珍汇款300万元,支付凭证附言一栏记载“借款”字样。对此,被告腾大印务公司提交原告荣章纸业公司与案外人胡珍珍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予以否认腾大印务公司并未委托胡珍珍代为偿还款项,原告荣章纸业公司所收取的300万元系其向胡珍珍个人的借款。此份借款合同记载借贷双方分别为原告荣章纸业公司和案外人胡珍珍。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并由陈志贺本人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案外人胡珍珍到庭陈述称:“由于陈志贺需要资金,通过她老公的姐姐的关系找到她老公,如何谈的胡珍珍并不清楚,胡珍珍只负责划钱给陈志贺。借款合同是陈志贺当着胡珍珍面签的名、按的手印和盖章。她本人并没有代腾大公司还款给荣章纸业公司300万元。”此外,由于原告荣章纸业公司和陈志贺否认此份借款合同上签章、签名及捺印,被告腾大印务公司申请对“陈志贺”名上所捺印作相应的指纹鉴定。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该所分别出具粤南【2016】痕鉴字第2130号、229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一、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借款合同尾页上丙方“陈志贺”签名处捺印的指印,与陈志贺捺印的第二行第八枚指印样本,是出自同一人手指捺印形成;二、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借款合同尾页上乙方“陈志贺”签名处捺印的指印,与陈志贺捺印的第二行第八枚指印样本,是出自同一人手指捺印形成。同时,被告腾大印务公司因申请此次指纹鉴定而垫付鉴定费用共计17600元。再查:上述21张银行汇票中3130005120999051、3130005120999052、3130005120999053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经被告腾大印务公司背书给佛山市铿威机械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背书给佛山市顺德区于勤贸易有限公司,最终由佛山市顺德区于勤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进行贴现,贴现资金流向如下:2012年7月6日,50000元划到佛山市顺德区于勤贸易有限公司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乐从支行开立的账户;2012年7月7日,250000元划到广州晨航纸业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佛山季华支行的账户;2012年7月9日,3149890元划到佛山市顺德区于勤贸易有限公司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乐从支行的账户。此外,与上述三张支票一并贴现的还有一张票据号码为3130005120998993的汇票,出票人亦为本案原告,收款人为中山市毅进纸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5万元。另外,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荣章纸业公司向被告腾大印务公司出售各种纸品,交易总额2562544.95元,原告荣章纸业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亦给被告腾大印务公司累计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615725元的增值税发票。再查:原告荣章纸业公司系由陈志贺和路广各出资255万和245万元于2011年6月3日注册成立,由陈志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明里大街5号133房。2012年3月30日,公司股东由陈志贺和路广变更为陈志贺和何梓毅。而中山市阳光印刷有限公司(被告腾大印务公司前身)则系由陈志贺和梁学伟各出资135万和15万元于2004年2月17日注册成立,亦由陈志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志贺和陈锦汉,双方各出资75万元。2011年6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山市腾大印务有限公司,仍由陈志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鉴于被告腾大印务公司作为收款人,原告荣章纸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涉案21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由原告荣章纸业公司交付给被告腾大印务公司,且上述21张银行承兑汇票已于汇票到期日由承兑银行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予以承兑,因此,依银行承兑汇票的属性,被告腾大印务公司事实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荣章纸业公司650万元的款项。在被告腾大印务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上述650万元款项系双方正常交易往来所形成的前提下,本院认定上述650万元款项系被告腾大印务公司向原告荣章纸业公司的拆借资金,双方之间确立了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荣章纸业公司向案外人胡珍珍借款300万元是否应从650万元拆借资金中进行抵扣。对此,原告荣章纸业公司提交了由被告腾大印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腾大印务公司在此份证明中表明由胡珍珍代被告腾大印务公司向原告荣章纸业公司还款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4日。依被告腾大印务公司提交的原告荣章纸业公司与案外人胡珍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荣章纸业公司提交的300万元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支付专用凭证,本院确认原告荣章纸业公司向案外人胡珍珍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案外人胡珍珍于2012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荣章纸业公司。现案外人胡珍珍到庭确认其向原告荣章纸业公司借款300万元并非系代腾大印务公司还款。因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腾大印务公司负有继续向原告荣章纸业公司偿还此笔300万元款项的义务。现原告荣章纸业公司诉讼主张其向胡珍珍借款300万元应从650万元拆借资金中予以扣减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腾大印务公司向原告荣章纸业公司在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转款140万元是否应从650万元拆借资金中进行抵扣。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腾大印务公司所支付的140万元保证金并无争议,且原告荣章纸业公司从650万元拆借资金中扣减140万元保证金并不损害被告腾大印务公司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从650万元拆借资金中扣减140万元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荣章纸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腾大印务公司出借650万元款项,且现有证据未体现出原告荣章纸业公司系出于盈利为目的而从事企业间的借贷,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在扣减被告腾大印务公司所支付的14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腾大印务公司除对剩余510万元款项负有向原告荣章纸业公司予以偿还的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荣章纸业公司诉讼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章纸业公司诉讼主张510万元款项中的300万元已由案外人胡珍珍代被告腾大印务公司予以偿还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本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腾大印务公司返还借款的金额为210万元(51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而被告腾大印务公司抗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腾大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荣章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600元,由被告中山市腾大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7600元,由原告广州市荣章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中山市腾大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婷余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