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任建民与张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民,张义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初字第9号原告任建民,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张义树,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任建民与被告张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民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张义树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张义树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义树立即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义树负担。被告张义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张义树为原告任建民出具了借据1张,内容为:“借据北岭乡张义树借任建民人民币125000.00元整(壹拾贰万伍千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张义树2011.11.30号”。后因被告张义树拒绝还款,原告任建民于2011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义树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任建民提供的被告张义树书写的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义树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义树向原告任建民借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任建民要求被告张义树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原告任建民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建民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义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兆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