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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永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2XX**号灰色“北斗星”小型轿车沿本市丰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稍门什字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拦住检查并将其带到医院进行抽血,赵某某血醇浓度为174.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2XX**号灰色“北斗星”小型轿车沿本市丰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稍门什字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拦住检查并将其带到医院进行抽血,赵某某血醇浓度为174.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等。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晓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