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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月梅与吴惠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梅,吴惠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朱月梅,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朱世良(系原告之兄),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沈鹏延,男,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惠林,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朱月梅与被告吴惠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梅及委托代理人朱世良、沈鹏延,被告吴惠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梅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将坐落于丹西街道蓬莱路52弄1号房屋及院落、棚屋、家用电器、家俱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23万元,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家电清单,如原告不需要家用电器,抵减房屋转让款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房款。2011年5月4日、5月13日,原、被告分别办理了房地产的过户事项。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电器清单,且擅自拆走了家用电器和可移动全部家俱,现尚存太阳能热水器一只、空调三只。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抵减房屋转让款3万元后,于6月29日付清了转让款120万元。9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家用电器款30000元,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利用其未交付的部分房门钥匙,进入原告的丹西街道蓬莱路52弄1号房屋,将房屋的三楼大门上锁,致原告不能使用三楼部分房屋。原告在房屋的装修中多次受到被告的阻挠,纠纷发生后,经西门村调处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封锁原告所有的三楼房门,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显然侵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开启丹西街道蓬莱路52弄1号房屋三楼门锁,拆除剩余电器空调三只、太阳能一只;二、被告交付丹西街道蓬莱路52弄1号房屋剩余的钥匙。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拆除二只脱排油烟机。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房屋调剂转让合同1份、汇款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并已支付房款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自来水过户证、变更用电申请表各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3.照片1张(2011年11月27日拍摄),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的三楼房门封锁。4.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纠纷经所在村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吴惠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兄弟朱世良是朋友,被告卖房是出于无奈,恰巧原告需要购房,且双方都是西门村的社员,故将房屋卖给原告。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说定三只空调、一只太阳能,还有路边的小屋间等一起房款为123万元,协议是朱世良起草的,被告看过。原告没有将房款付清,尚有3万元需要支付给被告,空调是原告拆除的,包括二只脱排油烟机尚在。当时购房的时候,原、被告约定120万元是用于被告还债,另3万元是作为被告的差旅费,要求原告瞒着朱世良,因被告与朱世良之间有债务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已将丹西街道蓬莱路52弄1号房屋三楼的房门锁开启。被告不会去拆除原告家中的电器,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尚欠房款3万元。被告吴惠林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照片一组,结算清单1张。本院为查明事实,拍摄照片一组。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汇款单的金额确实是原告转账的94万元。本院对房屋转让协议、汇款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中显示二把锁,其中拉链门上部分的那把锁是原告自已的锁,拉链门下部分的那把锁是被告的,被告的锁已经开启。本院认为,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调解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纠纷经过调解的事实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原告质证后认为拉链门上部分的那把锁是原告自已的,拉链门下面部分的锁属被告,相信被告已经将锁打开了。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目前已开启原告三楼门锁的事实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结算单系涉及被告与朱世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另行理直。七、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原、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调剂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丹西街道蓬莱路52弄1号房屋及院落、棚屋、家用电器、家俱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23万元,其中第二条“该院落相关的附属物同时全部转让,附属物包括:水、电、网络通信等开户,庭园绿化,室内装饰,附属棚屋(收回除外),家用电器、橱柜生活用品等(附清单)”,第三条“价格按权证所载面积该房屋出让调剂价人民币为:壹佰贰拾叁元整,按清单家用电器除外,抵减叁万元整”,第四条“甲方(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向乙方(原告)提供出让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乙方柒天内向甲方支付定金贰拾陆万元整,并签订本合同并生效,权证由乙方暂管,约定期限叁拾天内,办妥一切手续及腾空房屋等事宜,抵扣定金贰拾万元及乙方见证人债权及利息贰拾陆万元后,抵扣后余款在叁拾天内分二次汇入有甲方提供指定的银行工商银行帐号95×××69,以银行汇单为凭”等,该协议中有见证人朱世良签名,相关权利人吴伊明、励美华的签名和指印,丹西街道西门村村民委员同意转让的意见及加盖的印鉴和村领导潘华利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4月21日至6月18日通过银行共支付被告94万元,双方对房款中另26万元的抵扣均无异议。2011年5月4日、5月13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此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进行装修。9月11日,原、被告为房款123万元中的3万元是否应与家用电器抵扣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三楼的拉链门用U型锁锁住,经丹西街道西门村调解委调处无果。12月13日,被告开启了原告三楼门锁,现存三楼门锁系原告自行锁住。另查明,丹西街道蓬莱路52弄1号房屋尚有被告使用过的美的牌空调1.5匹1只、蜜蜂牌空调1匹2只、脱排油烟机2只、太阳能热水器1只。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过户登记事项已全部办理完毕,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有权对妨碍其行使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请求排除,被告现有遗存在原告处的家用电器已给原告造成装修不便,故应当予以拆除。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房屋转让合同中涉及到的家用电器的抵扣事项。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按权证所载面积该房屋出让调剂价人民币为:壹佰贰拾叁元整,按清单家用电器除外,抵减叁万元整”,通常的理解为转让的房屋总价为123万元,此价格应包括家用电器在内,如清单中所列的除家用电器外,则房价应为120万元。现在原告除合同约定的抵扣26万元,另行汇款给被告94万元,合计付房款为120万元。鉴于原告明确不需要被告转让房内的家用电器,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过相关清单,因此,原告认为在总房价中扣除3万元,理由正当,对此应无异议。被告辩称不会去拆除遗存电器,原告尚应支付尚欠房款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交付丹西街道蓬莱路52弄1号房屋转让时剩余房屋钥匙,被告辩称已无钥匙留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涉案房屋钥匙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已将涉案房屋三楼拉链门的锁开启,则原告要求被告开启涉案三楼门锁的请求已不复存在,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林拆除遗存在原告朱月梅所有坐落于丹西街道蓬莱路52弄1号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六件:美的牌空调1.5匹一台、蜜蜂牌空调1匹二只、脱排油烟机二只、太阳能热水器一只,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惠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