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邱桂娣与胡磷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邱桂娣。被告:胡磷儿。原告邱桂娣为与被告胡磷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磷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娣起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磷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磷儿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邱桂娣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对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磷儿尚欠原告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磷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桂娣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