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东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东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惠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惠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惠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某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8日起算,按月息3分,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约定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1月8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某某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借期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惠某某6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逾期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惠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