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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621号原告:董某某。被告:胡某某,户籍所在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旁山弄1号,现住泰顺县罗阳镇绿苑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一起开品鲜阁海鲜楼,原告有60%的股份,大约出资45万元。另外原告还帮被告转借了15万元。原告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海鲜阁。2011年2月27日原告妻子蒋某某与原告的两位朋友找胡某某共同协商品鲜阁海鲜楼的归属问题,胡某某要求将海鲜阁给他,把原告的出资额退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于2月27日又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24.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胡某某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4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董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8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初,原被告一起经营品鲜阁海鲜楼。后因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海鲜阁,被告要求海鲜阁由其单独经营,原告的出资额转为借款,由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于2月27日又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24.8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将被告胡某某应退还的款项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胡建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某某应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4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