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徐某某等与王甲、王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17-3号原告: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330302196811033221,住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东泰大厦a幢1403室。原告:徐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夫),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303211965********,住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东泰大厦a幢1403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朱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陈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乙持有的在浙江意派克电器有限公司的1%股份,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朱某某,被告王乙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徐某某起诉称:被告王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8次,共计7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甲、王乙和二原告共同协商担保事宜,被告王乙自愿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甲仅偿还部分利息款,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偿还原告借款7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止,计269800元(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依照月息2%计);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二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4、借据七份、银行单据八份、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欠款的事实;5、担保书八份,以证明被告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另原告补充提供录音资料(书面内容)三份,以证明被告王乙早就知道欠款数额,被告王甲也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乙答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王乙并不知情。当时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王乙担保的范围也不包括利息。另外原告隐瞒了被告王甲已还款5240000的行为,这是原告与被告王甲的串通行为,被告王乙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还款凭证八十六张,以证明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与银行单据,被告认为借条的金额与银行汇款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另外2011年1月6日的借据已经丢失,被告王乙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三份录音资料,被告对前二份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份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认定。2011年1月6日的借条,虽然该借条原件已经丢失,但结合被告王乙签字的该份担保书,应视为被告王乙对该笔借款事实上的确认。并且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已经注明该笔借款,被告王甲也签字表示确认,因此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至于借条的金额与银行汇款金额不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金额不足部分均系现金交付或者是扣减被告欠原告的其他款项,但对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对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以原告实际履行的款项为准,八笔款项共为485500元+1942000元+582600元+388400元+233200元+1456500元+927500元+971000元=69867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打给二原告的款项外,其余款项与二原告无关,并且这些款项均是偿还利息款。本院认为,对被告王甲汇给二原告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汇给他人的款项,因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二原告指示,因此对汇给他人的款项,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至于该款项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从银行汇款的时间来看,均是在2011年8月份之前,而从二原告与被告王甲2011年9月份的对帐单来看,被告王甲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00元及利息269800元,因此被告偿还的款项均应视为利息款。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款,视为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作干预。未给付的双方已经结算的利息部分,因本院对借款金额认定以实际给付的为准,因此对利息部分也应作相应的调整。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2011年8月及9月份的利息,均应为6986700元×0.02=139734元,扣减8月份已支付的22200元,被告王甲结欠原告的利息款至2011年9月30日止应为139734×2-22200=25726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8次,借条金额共计7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共实际交付69867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甲、王乙和二原告共同协商担保事宜,被告王乙自愿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甲仅偿还部分利息款,2011年10月3日,被告王甲与二原告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00元及利息款269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至于其担保的范围,从担保书的内容来看,是对被告王甲的某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只明确借款本金,但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从二原告与被告王甲的对帐单来看,也是在被告王乙出具担保书之后,应视为被告王乙在签订担保书当时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知情,因此,被告王乙应当对被告王甲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包括利息。庭审中被告王乙提出二原告与被告王甲系串通行为,该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徐某某借款698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再加上尚欠的利息款257268元)。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中69867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89元,减半收取32394.5元,由原告陈某某、徐某某负担1141.5元,被告王甲负担3125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项 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