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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6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耿月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耿月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6001号原告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即墨市即发龙山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冈本秀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月卿。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耿月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毛咏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立天,被告耿月卿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由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345号《裁决书》),因该裁决错误,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具状诉至贵院,理由如下:一、被告自己不慎摔倒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驾驶二轮摩托上班途中不慎摔倒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向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系工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如该认定书所称,被告系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慎摔倒,显然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事故。且该认定也不符合《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青劳社【2003】168号)的有关规定,被告驾驶摩托车不慎摔倒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二、暂且不谈被告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仅就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数额来看,且计算显然有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3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被告2010年8月27日遭受工伤事故前入职以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432.52元,据此计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055.28元。而被告声称其月平均工资2063.61元,则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次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显然是错误的。三、被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期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付。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假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而被告在原告处自2009年10月20日入职至其于2010年8月27日不慎摔倒期间的连续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依法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依法不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辞职前一直在家休养,期间原告一直向其足额发放了各项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从未少发或不发,被告认为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依法正确处理本案,原告也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5.28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月卿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是在上班途中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关于机动车事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有明确规定,原告称被告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事故,这一个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劳动部门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定效力。2、原告称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32.52元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3、被告自2009年10月20号到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3月11日辞职,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将2010年8月27日被告受伤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停止的时间,显然是错误的,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9月16日作出的(劳办发)1996第191号复函中,明确规定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应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另外被告在治疗期间尽管原告向其发放了部分工资但并没有按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全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且根据被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为六级,被告应当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到原告处从事挡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不慎摔倒,致脾破裂、软组织挫伤。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9月5日,被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3517.32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078.86元,被告负担7438.76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耿月卿为因工负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青劳伤鉴字[2010]第769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耿月卿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结合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银行查询明细综合分析可以得出,被告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8月份工资情况分别为:2009年11月份工资为1261.65元;2009年12月份工资为1160元;2010年1月份工资为911.55元;2010年2月份工资1445.69元;2010年3月份工资为1833.22元;2010年4月份工资为2170.4元;2010年5月份工资为2093.1元;2010年6月份工资为2138.11元;2010年7月份工资为2033.13元;2010年8月份工资为2114.58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16.14元。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份的工资情况分别为:2010年9月份工资为1368.27元;2010年10月份工资为1082元;2010年11月份工资1232元;2010年12月份工资1262元;2010年1月份工资1735元;2011年2月份工资1415元。其中工资表中2010年2月份过节费100元、2010年9月份中秋节补贴200元、2010年12月份500元取暖补贴、2011年1月份200元春节补贴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2011年2月28日,被告伤病治愈后回单位上班,2011年3月11日,被告因身体不适提出辞职。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699.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1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1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695.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8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69.03元、医疗费13517.32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8254.44元、农民工生活补助金141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345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被告耿月卿与原告东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东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耿月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90.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69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17.0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8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医疗费7438.36元、鉴定费200元;三、驳回被告耿月卿要求原告东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699.71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8254.44元、生活补助金1419元的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工资计算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291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已被认定为因工负伤,鉴定为伤残陆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314号)“对《关于对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也就说,2011年1月1日之前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按照新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是于2010年11月22日认定为因工负伤的,因此,被告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依照原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仲裁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55.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本人工资;……”被告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16.14元/月×14个月=24025.96元,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告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5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2010年8月27日受伤,于2011年2月28日回单位工作至2011年3月11日提出辞职,原告应支付被告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即1716.14元/月×6个月=10296.84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情况:2010年9月份工资为1368.27元;2010年10月份工资为1082元;2010年11月份工资1232元;2010年12月份工资1262元;2010年1月份工资1735元;2011年2月份工资1415元,合计8094.27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10条的规定,“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和福利等待遇。”工资表中2010年2月份过节费100元、2010年9月份中秋节补贴200元、2010年12月份500元取暖补贴、2011年1月份200元春节补贴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福利补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02.57元(10296.84元-8094.27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3月1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716.14元÷21.75天×(143天÷365天×5天)×200%=157.81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对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345号仲裁裁决中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69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医疗费7438.36元、鉴定费200元的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月卿没有对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345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月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3月11日解除;三、原告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耿月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25.96元;四、原告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耿月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695.1元;五、原告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耿月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17.06元;六、原告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耿月卿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02.57元;七、原告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耿月卿带薪年休假工资157.81元;八、原告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耿月卿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九、原告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耿月卿医疗费7438.36元;十、原告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耿月卿鉴定费200元。上述三至十项应付款项,原告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耿月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咏梅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全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