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韻梅与孙长进、杨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韻梅,杨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杨韻梅委托代理人孙君平,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荣。原告杨韻梅与被告杨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韻梅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武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韻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平、被告杨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韻梅诉称,被告与孙长进系夫妻,2011年4月12日,孙长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孙长进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20%计算。2011年7月借款到期后,孙长进只归还了20万元,余款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是孙长进的妻子,在与孙长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0月2日,孙长进因病去世,被告也是孙长进唯一继承人,故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10万元自2011年4月12日起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国荣辩称,孙长进于2011年10月2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及其子孙毓聪、孙兴才、孙秀琴,其他继承人都放弃了继承权利,现在被告是唯一继承人。孙长进向原告借钱被告不知情,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用。孙长进借的钱都是用于建厂。作为继承人承担责任被告没意见,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是有意见的,虽然借款是在孙长进与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本人确实没有任何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孙长进系夫妻,于1988年7月结婚,婚后双方于1989年7月育有一子孙毓聪。2011年4月12日,孙长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韻梅女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为3个月,利息按20%年息计。当日,原告将30万元转入孙长进账户。2011年7月,孙长进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1年10月2日,孙长进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四人,分别为其妻杨国荣,其子孙毓聪,其父母孙兴才、孙秀琴。2011年11月22日,孙毓聪、孙兴才、孙秀琴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孙长进的所有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工商登记资料、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承诺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孙长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与孙长进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有义务清偿以上债务。被告应向原告还款10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作为孙长进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其已作为夫妻一方共同承担了孙长进的债务,故无需再表述为其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韻梅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起算至2011年7月12日止;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杨国荣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武 麟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