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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浙江鲁顺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鲁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绍越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冯灿校,局长。被执行人浙江鲁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鲁烈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浙江鲁顺实业有限公司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8月5日作出的(绍市)质罚字(201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部分的处罚。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绍市)质罚字(201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被执行人生产的电动机驱动微型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12台,未标注能源效率标示,包装和说明书也没有能源效率说明。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浙江鲁顺实业有限公司处以:一、责令改正,二、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质罚字(201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已于2011年12月1日将罚款交清,故无需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绍市)质罚字(201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谢荣兴代理审判员  周志贤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