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澄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澄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因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1)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逃)分别在华阴市及澄城县盗窃作案2起,将盗得的价值66800元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将盗得的价值52894元的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质押给阴某某,从阴某某处借款10500元。破案后两辆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逃)、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服刑时相识。后被告人王某某因无钱偿还车辆销售贷款,便找到李某某预谋盗窃,该李同意。2011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租来的汽车,由大荔县窜至华阴市东兴路建材市场内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专用钥匙,捅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商店门口的车牌为陕EH78**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为66800元),将车发动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开着租来的车,李某某开着被盗车辆返回大荔县。随后二人将该车开至榆林市靖边县,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已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其证2011年1月24日,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王某某报警称,2011年1月6日早9时许,其一辆陕EH78**黑色现代“伊兰特”小轿车被盗,请求出警的事实;2、抓获经过:其证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在武汉市江汉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证2011年1月5日晚上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被盗,车内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发票以及少量现金,该车的左后角有明显的刮痕的事实;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其证被盗黑色陕EH78**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某的事实;5、辨认笔录:其证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其与李某某盗窃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现场的事实;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其证被盗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其证被盗陕EH78**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价值66800元的事实;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其证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逃且已上网追逃的事实;9、户籍证明:其证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0、刑事判决书:其证2001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的事实;11、释放证明:其证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伙同李某某驾驶借来的汽车,由大荔县窜至澄城县正街四路“紫荆花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专用钥匙,捅开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车牌号为陕EH09**的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为52894元),将车发动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开着借来的车,李某某开着被盗车辆返回大荔县。次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向阴某某借款10500元,并将该车质押给阴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已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其证2011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澄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中队接樊某某报警称,2011年1月17日凌晨,其一辆银灰色现代“伊兰特”小轿车被盗,请求出警的事实;2、被害人樊某某陈述:其证2011年1月17日凌晨,其停在紫金花园小区的一辆银灰色现代“伊兰特”小轿车被盗,车牌号是陕EH09**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证2011年1月16日其与李某某开车到澄城县时约17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在一个小区内偷了一辆没有挂牌照的银灰色现代“伊兰特”小轿车,次日晚其向阴某某借款10500元,并将该车质押给阴某某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证言:其证2011年1月16日其开车到大荔县找王某某玩,当晚王某某与李某某说要借其车送人,次日上午10时许二人把车还给他的事实;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其证被盗陕EH09**的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樊某某的事实;6、证人阴某某证言:其证2011年1月中旬王某某向其借走10500元钱,并将一辆银色的无牌“伊兰特”小轿车质押给其,并说车是抵账所得的事实;辨认笔录:其证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其与李某某盗窃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现场的事实;8、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其证被盗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樊某某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其证被盗陕EH09**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价值52894元的事实;10、现场指认照片:其证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共计11969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二年七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长生审判员 葛宝泉审判员 杜宏刚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