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152755)。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环区××号。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环区××号,联系地址:嵊州市剡湖街道市山路26号3幢三单元106室。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诉人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帝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斌、王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悦帝公某、社康某某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悦帝公某将除下吸模具和其自制成品、半成品之外的剩余资产全部转让给社康某某,转让价为308万,社康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200万元,余款108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社康某某已支付2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悦帝公某起诉请求判令:1、社康某某支付所欠资产转让款108万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社康某某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悦帝公某、社康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应属有效。悦帝公某已经如约将资产交付社康某某,社康某某理应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现社康某某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悦帝公某要求社康某某立即支付所欠资产转让款108万,并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社康某某虽辩称悦帝公某没有将资产完全交付,但又对模具能否使用等提出了异议,社康某某的辩解既自相矛盾,又不符合双方所签协议反映的事实,且不符合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故对社康某某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社康某某支付给悦帝公某货款108万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若社康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5元,依法减半收取73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7.50元,由社康某某负担(款由悦帝公某先行垫付,限社康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悦帝公某)。上诉人社康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转让协议规定的财产并未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曾经签订过《转让协议》壹份,协议规定,转让财产详见清单,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未出台清单,也没有签署过清单,协议规定的财产并未交付。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一份电话录音和一张名片为依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价值308万元的财产,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完全错误。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汪某是全国中小企业协会副会长,并未具体负责公某日常管理工作,长期住在大连,公某经营管理工作由总经理负责,汪某没有与孙某某通过电话,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与孙某某通话的手机是汪某在使用。至于名片,汪某并未印过名片,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名片是汪某某制的。被上诉人在提供录音资料时并未提供名片,提供名片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录音的文字资料整理错误,录音中并未有交付财产的内容。综上所述,转让协议规定的财产并未交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1)绍嵊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悦帝公某答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财产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如期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不仅转让约定的机器、设备、模具等财产,还同时转让了租赁厂房的承租权及使用权,即随着厂房的交付使用,厂房内的约定财产同时凭现状交付,也就是说上诉人接受厂房也就同时接受了约定的转让财产,现在上诉人还在继续使用厂房,也可以证明厂房内的财产已经转让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电话录音就可以证明上诉人除了对模具的质量提出所谓的质量异议之外,对其他财产的交付没有任何异议,并且承认其他财产是可以正常使用。2、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方面,原审认定的录音中汪某既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上诉人的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工商档案证明汪某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而且汪某代表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录音的内容也可以表明汪某对财产转让和交付的内容清楚明确,上诉人称汪某没有印过名片、接过电话是同样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可能为了本案去刻意编造名片,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而是在开庭的时候直接对汪某的电话号码进行了否认,被上诉人为了补强证据所以提供了名片,而且提供的名片是上诉人变更之前的名片,当时上诉人的代理人说名片名称是绍兴社康某某,跟上诉人公某没有关系,但庭后被上诉人调取了证据,证明是同一家公某。对于汪某的电话号码,如果认为汪某的号码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号码,那么上诉人完全可以举证。对于录音的内容,上诉人虽然口头进行了否认,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以及鉴定申请,录音内容足以证明约定的财产交付的事实,尽管录音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提出了对模具的异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当时是根据现状交付,也就是说质量异议是不能成立的,即使有质量异议的话,上诉人也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主张某某利,不影响财产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协议关于资产的转让及付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资产已经交付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认定案件事实。原审中,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在场并同意对录音原件进行刻录,且对刻录的录音系通话原件的内容亦无异议,被上诉人又提供名片作为补强证据以证明通话的主体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汪某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审综合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双方陈述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协议项下的资产并无不当。而且,根据《转让协议》第二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由乙方(即上诉人)付给甲方(即被上诉人)贰佰万元(200万元)首付款,余下的壹佰零捌万(108万)将于201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于乙方。即双方明确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前,且通观《转让协议》之约定,上诉人支付余款以期限的到来为以足。现上诉人抗辩协议项下的资产被上诉人尚未交付,故而拒绝支付余款,但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资产的交付不构成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条件或者先履行义务,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未交付资产,上诉人也应另行主张,但仍应于2011年1月31日到期支付余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5元,由上诉人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