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2)清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清涧县折家坪镇财政所工作,任退耕还林专项资金出纳,现住清涧县电影院家属楼。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0)榆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32号判决,宣判后,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又提起抗诉,被告人邱某某亦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0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再次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7日,清涧县折家坪镇财政所会计任某某给单位退耕还林户出纳邱某某开了一支现金支票,支票号为02037234,金额为93730元,开好后邱某某在该支票存根背面签了字、盖了章,由其本人在折家坪镇信用社将该款取走。因该支票存根丢失,被告人邱某某拒不承认自己收到该款。后在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陕检技鉴[2009]18号)结论面前,被告人邱某某承认了将该款取走的事实。2008年1月23日任某某下拨邱某某10万元。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榆检技鉴[2009]第17号)鉴定邱某某在2008年以来其经手现金与支付2007年度退耕还林款及管护费现金余额为95610元,其中包括2009年3月25日清库时的现金1880元,相差93730元被邱某某贪污。综上所述,被告人邱某某在任清涧县折家坪镇财政所退耕还林出纳期间涉嫌贪污公款93730元,案发后本人拒不交回涉案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93730元款,是他取的,他发给了大陈家沟村村民退耕还林款了,他没贪污。另起诉书指出清库时的现金1880元,他从没见过谁清过库,这个数字是检察院办案人员做出来的。任某某下拨他10万元款项是还他先前用公款余额支付西沟村的64640元,小陈家沟村的19720元,合计84360元。12000元是任某某下拨他100000元的一部分,他将12000元给了任某某,委托任某某将12000元付给师某某。谁也没给他拨过引水工程款,现指控贪污引水工程款93730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贪污。被告邱某某本次庭审活动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其主张韩作平、康宏春、马思让、张军四人的辩护观点继续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2006年至今在清涧县折家坪镇财政所工作,任退耕还林户专项资金出纳。2008年以来其经手现金与支付2007年度退耕还林款及管护费现金余额为95610元,2009年3月25日清库时有现金1880元,其余公款93730元被告人邱某某侵占,且拒不交回。另查明,2008年3月17日,该单位会计任某某开出一支支票号为02037234的现金支票,金额为93730元。后该支票存根丢失,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陕检技鉴[2009]18号)结论为02037233号支票存根背面的压印签字为邱某某。邱某某持支票为02037234现金支票取了93730元。2006、2007年度折家坪镇所辖退耕还林村民都已领到退耕还林款,均为退耕还林专项款支付,而不是用2008年1月23日任某某所开的10万元现金支票款额支付。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折家坪镇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系折家坪镇财政所职工。2、证人惠某某证实,2007年他调到折家坪镇财政所工作,任主任,任某某是会计、邱某某是出纳。当年折家坪镇的退耕还林款已基本发放结束,只有代家坪村57600元,西沟村64640元,小陈家沟村19760元没有到位。后县上拨下款后,由会计开支票,出纳取款,其他工作人员共参与,在2007年7月份即时给这三个村子兑现。他们单位和个人没有拉用此款。2008年县审计局审计项目专户,专户上短10万多元。他和任某某先交了进去。师某某的1.2万元退耕还林款是任某某当天在折家坪信用社取的。3、证人任某某证实,2007年7月份补发代家坪、小陈家沟、西沟三个村的退耕还林款,由他开支票,邱某某拿支票给这三个村子付款。代家坪村是邱某某将支票给了刘军卫,由刘军卫在信用社取的款,邱某某在这支票存根上签字。小陈家沟和西沟村是他们一块发放的,根据惯例邱某某没有签字。从那次以后,是他开支票,谁提款谁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付给师某某的1.2万元是自己从信用社提出来付的,兑现表在自己手中。4、证人郝某某证实,2007年7月财政所发放西沟村退耕还林款64640元时,她参与发放,当时还有任某某和邱某某,她填写兑现证。她还参与了2007年发放2006年折家坪村和桃林山村的退耕还林款,任某某、白卫兵、邱某某也参与了,那两个村子的款当时基本领完了,有个别外出打工的没有领。其他村子都是当天基本发完。5、证人白某某证实,2007年发放2006年度退耕还林款时,折家坪镇信用社为了回收村民贷款参与了发放,在发放折家坪村和桃林山村时,他中途有事离开了。其他村子都是当天兑帐交帐。6、证人贺某某、白某证实,2007年7月27日,小陈家沟村徐宁阳和折家坪镇财政所任某某、邱某某三人当天取款情况。7、证人李某某证实,2009年11月份,县审计局审财政所的相关账务,退耕还林账中,2007年应发资金270多万元,但从会计任某某处提出280多万元,相差近10万元无着落,他让财政所惠东升、任某某、邱某某想办法尽快交回,后来惠东升、任某某看的把钱都给账户上交回了,但最后也没有落实清这钱短下的原因、去向。8、证人徐某某证实,2007年7月27日代他村村民领取了退耕还林款19720元。当时他、任某某、邱某某在折家坪信用社,由任某某填写支票,直接从信用社取的19720元给他,他村的补助表由他一人代签了字,交邱某某,他统一拿兑现证由任某某还是邱某某签了字。9、证人王某某证实,他担任西沟村村长,2007年7月20多号,他村退耕还林户直接在财政所领取了退耕还林款,钱是邱某某付的,兑现证是郝润莲写的。惠某某、任某某也都在哩,发完后一块吃了饭。10、证人贺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3月7日在折家坪镇财政所代师某某在任某某处领取12000元退耕还林款,他在兑现表上签了字,任某某在兑现证的经办栏里写了邱某某。款是任某某当时在信用社取的。11、证人白某某证实,兑现表作为做账的唯一凭据,兑现证证明财政所给村民付了款。12、小陈家沟村徐某某的兑现证和西沟村村民王某某的兑现证证实,小陈家沟领取补发退耕还林款时间是2007年7月27日,西沟村领取补发退耕还林款的时间是2007年7月26日。13、折家坪镇信用社复印的支票号为02037120号支票正反复印件,证实任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开出一支10万元的现金支票,用途是退耕还林。14、折家坪镇信用社打印折家坪镇财政所2007年6月—8月份退耕还林专户存取情况;2007年6月份—12月份折家坪镇财政所项目资金专户的存取情况证实,折家坪镇财政所于2007年7月27日给小陈家沟开了一支退耕还林支票,金额为19720元;于2007年7月25日给西沟村开了一支退耕还林支票,金额为64640元,2007年7月26日再无取款记录。15、折家坪镇信用社打印折家坪镇财政所核算中心财务专户2007年6月份—12月份的存取情况证实,2007年7月补发的代家坪、西沟、小陈家沟三村的退耕还林款于2007年7月14日进账,2007年7月20日拨到任某某的项目专户上。16、折家坪镇信用社打印折家坪镇财政所项目资金专户情况证实,项目资金专户中引水工程到账情况及2007年补发代家坪、小陈家沟、西沟村提款情况。17、2007年补发代家坪、小陈家沟、西沟村退耕还林款的兑现表复印件证实,以上三个村已领到了该款。18、2007年补发代家坪、西沟、小陈家沟所开的支票存根及支票存根背面复印件以及任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所开第一支退耕还林款10万元的支票存根及支票存根背面复印件,证明以上三个村的退耕还林款已经开支票发放,以及邱某某收到10万元款。19、折家坪镇财政所惠某某证明证实,折家坪镇财政所2007年发放2006年度退耕还林款涉及的自然村共有33个,并且详细记录了自然村名。20、折家坪镇折家坪村、桃岭山村、张后队村三村2007年发放2006年度退耕还林兑现表以及以上三村的全部退耕还林兑现证复印件证实,2007年7月26日、27日发放小陈家沟和西沟村的林款之前,以上三个村未发放的只有桃岭山村的1户8.5亩可能未发。21、县企财所关于发放退耕还林款相关文件证实,兑现表是财务报账唯一的凭据。22、任某某处师某某兑现表复印件证实,作为唯一的记录凭据的兑现表在任某某处,即付师某某的12000元是任某某所付。23、陕检技鉴[2009]18号检验文书证实,支票02037233号信用社支票存根背面有签字压痕字迹并且压痕字迹是“邱某某”书写字迹。24、(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榆检技鉴(2009)第17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邱某某在2008年以来其经手现金与支付2007年度折家坪镇退耕还林补助款及管护费之间的现金余额为95610元(其中包括2008年3月27日以现金支付02037234号所取现金93730元。)25、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榆检技鉴(2010)第2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折家坪镇财政所在2007年提取退耕还林专款收入与支付2006年度退耕还林款及管护费的差额为零。其中2007年提取退耕还林专款收入中含2007年7月25日支票所提64640元和7月27日支票所提197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折家坪镇财政所退耕还林户专项资金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93730元,且拒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辩护认为,2007年7月25日、7月27日所开的两支退耕还林现金支票不是他所取,也未在支票存根上背书签名,所以两张支票所涉款额84360元不能认定为邱某某的收入。西沟村、小陈家沟村的退耕还林84360元是邱某某用之前的余额支付的,后到2008年1月23日用会计任某某给的10万元支票将账补平。经查,2007年7月25日、7月27日被告人邱某某拿会计任某某开的现金支票,在信用社提取了西沟村、小陈家沟村的退耕还林款84360元,于7月26日、7月27日,给西沟村、小陈家沟村发放。折家坪镇财政所在2007年上半年支付了2006年度退耕还林款及管护费后,出纳邱某某处没有余额。故上述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还认为,任某某付师某某的12000元退耕还林款应认定为被告人邱某某的支出。因为被告人邱某某在2008年1月23日领取10万元退耕还林款后,给单位会计任某某12000元,委托其兑现师某某退耕还林款,任某某给师某某兑现后,在兑现证上签了邱某某的名字。经查,2008年3月7日贺国胜持师某某的退耕还林兑现证,到折家坪镇财政所代其亲戚师某某在任某某处领取12000元退耕还林款,贺国胜在兑现表上签了名,任某某在兑现证上虽然签了邱某某的名字,但被告人邱某某没有提供其给任某某12000元并委托任某某支付师某某退耕还林款的相关证据,现该兑现表仍由任某某保管,且兑现表是财务报账的凭证。故上述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9373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世成审判员 王旭阳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