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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罗家保与程建强、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保,程建强,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535号原告:罗家保,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建强,驾驶员。被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水泥厂北侧。法定代表人:吴基林,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号。负责人:周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剑,公司员工。原告罗家保诉被告程建强、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保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程建强,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保诉称:2011年8月20日20时许,原告罗家保驾驶无号洪都牌二轮电动车,沿仁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处,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驶入左侧车道,撞到程建强驾驶逆向停放在北侧车道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罗家保受伤致残,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夜送往安医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检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中央管综合征),第7颈椎骨折,头部,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于当年9月1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3831.39元(其中被告程建强垫付791.40元)。2011年8月31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建强与原告罗家保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建强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半挂户于被告舒城孔集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2011年11月25日,舒城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当月2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XX程度为二级XX;完全护理依赖;休息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建强支付原告人民币32500元和垫付医药费791.4元,余款至今未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3039.99元;2、XX赔偿金95130元;3、误工费16920元;4、护理费11505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400元;9、赡养费40130元;10、长期护理费342370元;11、电瓶车损失1000元;12、精神抚慰金抚慰金40000元,合计605774.9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外,被告尚应赔偿459464.99元。原告罗家保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3份;程建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人保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事故车辆的性质(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和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3、安医大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和舒城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颈脊髓损伤(中央管综合征),第七颈椎骨折,头部、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以及治疗经过和医嘱情况。4、医疗费发票1张和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去合理必要的医药费53039.99元。5、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第7椎骨折内固定后,颈脊髓和四肢瘫,右侧上下肢肌力2级以下符合“道标”二级XX。完全护理依赖。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6、舒城城关镇梵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道英与罗家保系母子关系,且张道英只生罗家保一人,原告至今尚未成家。被告程建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程建强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舒城县医院抢救时被告程建强垫付医药费791.40元,除此之外,被告程建强给付原告人民币32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程建强支付的款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建强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药费发票。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时,被告程建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91.40元。2、收条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罗家保在治疗期间,被告程建强为其支付人民币有条据的2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依法核定确认。在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应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和伙食费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赔付中应按同等责任的50%计算;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可确定到定残前一日,为94天,其标准每日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同意按2人计算,每天按76元计算;但原告出院后另行计算151天护理费没有道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除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赔付应按50%计算;赡养费应据实赔付;电动车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确定;程建强的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公司认可,除交强险赔付外,余款应按50%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确定为25000元较为合适。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为360元。被告舒城孔集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程建强对原告罗家保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护理费510元和伙食费132元应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和护理期有异议,休息期到鉴定时为90余天,鉴定的护理期180日应包含在长期护理依赖中,不应单独计算;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公司对被告程建强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程建强对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经审查认为,医药费发票中载明的护理费和伙食费与原告诉请的不是同一收费概念,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经审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的鉴定结论,是按照一般的XX需要进行休息、护理的期限,因原告需长期护理依赖,休息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114天;护理期按两人计算至出院时止;营养期计算为90日比较合理。证据6,经审查,原告之母张道英生有两个子女,故对证据6不予认定。对被告程建强提供的证据1、2和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8月20日20时0分,原告罗家保驾驶无号洪都牌二轮电动车,沿仁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处,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驶入左侧车道,撞到被告程建强驾驶逆向停放在北侧车道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罗家保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夜送往安医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检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中央管综合征),第7颈椎骨折,头部、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于当年9月1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3831.39元(含被告程建强垫付791.40元)。2011年8月31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建强与原告罗家保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建强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户于被告舒城孔集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1年11月25日,舒城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当月2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评定人罗家保因交通事故致第7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颈脊髓损伤致四肢瘫,右侧上下肢肌力2级以下符合“道标”二级XX。完全护理依赖。罗家保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程建强支付原告人民币32500元和垫付医疗费791.4元,合计33291.4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另查明,张道英系原告罗家保之母,张道英育有罗家保等两个子女;原告罗家保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价款为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原告与被告程建强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程建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造成原告罗家保受伤致残导致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但程建强所有的皖N×××××号重型车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户于舒城孔集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产舒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故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罗家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电动车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程建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额部分由被告程建强与原告罗家保按责分担,被告程建强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舒城孔集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产舒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药费发票中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除交强险外,商业险中同等责任应按50%赔付;4.原告经鉴定属长期护理依赖,出院后另计算151天的护理费没有道理;5.赡养费应据实赔付;6.原告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确定;7.本起事故原告与程建强分别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0元较为合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载明的护理费和伙食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全额计算;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数额,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第3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除交强险赔付外,在商业三责险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经鉴定属长期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出院时止,出院后另行计算151天不予支持;原告父母育有原告罗家保等两人,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应按50%计算;电动车损坏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360元确认;原告罗家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未扣除责任系数之前是比较适当的,应予确认。综上,对原告罗家保因本期事故受伤致残和电动车损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53831.39元(含程建强垫付791.4元);2、XX赔偿金95130元(5285元/年×20年)×90%;3、误工费5344.3元(46.88元/天×114天);4、护理费4381.9元(75.55元/天×29天)×2;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5元(4013元/年×10年)÷2人;10、后续护理费342224元(365天×20年)×46.88元/天;11电动车损失36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6482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总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总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家保各项经济损失324756.59元的60%,即194853.9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程建强赔偿原告罗家保鉴定费1900元的60%,即1140元,被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罗家保从所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程建强支付的人民币32500元和垫付的医药费791.4元,合计33291.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列一、二、三、四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20元,由被告程建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学祥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