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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海鹏收废站员工。2007年9月29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2011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因工资纠纷与其公司负责人陈少某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1034号海鹏收废站的办公室内发生争执,陈少某姐夫林某在劝架时与张某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用嘴将林某的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做出行政处罚后释放。当公安机关对本案以刑事案件立案后,被告人张某接张绍银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