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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良。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吟、代理检察员蒋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上城区袁井巷1幢3单元601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沈某甲家中的铂金900钻戒1枚、铂金900对戒2枚及现金人民币162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照片、前科查询回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黄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辩解自己确实参与了盗窃,但只窃得现金1620元,没有盗窃钻戒和对戒。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盗窃钻戒和对戒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上城区袁井巷1幢3单元601室,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甲家中的铂金900钻戒1枚、铂金900对戒2枚(经估价分别价值人民币12250元、2050元、1730元,共计人民币16030元)及现金人民币1620元。2011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江西省九江市化工厂工地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一天,其与同伙经预谋,于下午15时至16时之间来到了本市袁井巷1幢3单元601室,入室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1620元。(2)被害人沈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4月18日下午16时许,发现其位于本市上城区袁井巷1幢3单元601室的家中被盗。经检查,共失窃现金2000元左右、钻石小鸟钻石戒指1枚、钻石小鸟铂金对戒2枚等物品。小偷是撬门进入的,失窃的钱原来放在客厅写字台的抽屉里,戒指等放在其房间卧室柜子抽屉里面。钻戒和对戒是其子为结婚而提前购买,由其妻保管,置于卧室上锁的抽屉内。当时家中无人借住。(3)被害人傅某陈述,证实钻戒和对戒是其子于1年前为结婚购置,因未登记而没有送出。因为是失窃,于今年5月结婚前又再次购买。钻戒和对戒的戒盒及抽屉锁被破坏。(4)被害人沈某乙陈述,证实钻石戒指和对戒为其于2010年5月订婚时购买,一直由其母保管,未送予女方。被偷后,今年4月底5月初又再次购买。(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11年4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沈某甲报案称该日16时发现家中失窃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辨认出入室盗窃的作案地点。(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辨认同案犯的情况。(8)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失窃的铂金900钻戒、铂金900对戒购买于2010年5月21日,共计价值人民币16030元。(9)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钻石小鸟销售单复印件,证实2011年5月12日被害人沈某丙结婚再次购买钻戒和对戒,共计价值人民币14436元。(10)照片,证实被窃钻石小鸟钻戒及结婚对戒的戒盒、外包装的外观情况,外包装有被外力破坏的痕迹。(11)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2)前科查询回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自述的前科情况无法查清。(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窃得铂金900钻戒、铂金900对戒共计价值人民币16030元。(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防盗门被破坏;门口过道提取到“利群”牌烟蒂1枚;卧室微波炉下桌子抽屉被撬;床上散落首饰盒等物;案发现场方位及各处概况。(16)监控录像光盘,证实4月18日被告人黄某等人进入、离开袁井巷1幢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关于盗窃物品中没有钻戒和对戒。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盗窃钻戒和对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没有虚构失窃物品的动机。被害人提供了购买凭证,陈述了购买原因是为了儿子2011年5月份结婚,加上案发后被害人再次购买类似戒指的事实。被害人关于钻戒与对戒失窃的陈述真实可靠,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细节也能吻合,可以认定。被告人关于未看到同伙盗窃的物品中有钻戒和对戒,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况且也不能排除同伙隐瞒盗窃物品的可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