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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军,刘春润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3********,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双旺镇那青村九队**号。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和刘某某预谋抢夺他人财物,并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0时40分许,刘某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载着刘某某到公明街道合水口美宜佳便利店附近,见拿着手提包的李双与其朋友从对面走来。于是,刘某骑摩托车靠近李双,刘某某伸手抢其手提包。因该手提包绳套在李双手上,刘某某用力将该包扯掉在地上,未及捡起便逃跑。随后,刘某和刘某某未逃远便被巡防队员抓获。经现场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元;一部诺基亚6120CI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71元;一部长虹K218型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核实的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车辆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彭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